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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30号原告王某某,身份号码×××,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身份号码×××,女,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被告张某乙,身份号码×××,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1月16日为其过彩礼34000元。相处一段时间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款34000元。被告张某甲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张某乙辩称,2013年末原告与张某甲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原告爷爷说给点钱,不让张某甲外出打工。原告将张某甲接走,给多少钱不清楚。原告在街里开挖沟机,二人在相处期间把这些钱都消费了,2014年秋分手。我没花钱,不同意返还。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2013年末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16日原告为被告过彩礼30000元,另给买衣服和吃饭钱4000元,被告张希殿在场。此款经介绍人手给被告张某甲。该事实有介绍人冯秀杰出庭证实。双方相处期间被告张某甲花4500元购买电动车一台,给原告购买一些衣物。2014年秋原、被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相处期间互相有一定支出,被告收受彩礼应酌情返还。原告给被告买衣服款系赠与,不应返还。被告张希殿未接收彩礼,不承担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1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张某乙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