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美娥与被上诉人陈爱民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美娥,陈爱民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娥,女,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民,女,汉族,1937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美娥与被上诉人陈爱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美娥,被上诉人陈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房屋位于新郑市观音寺镇大董村3组48号宅院内的西边平房两间,及东边红瓦房两间。该宗宅院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爱民。讼争房屋是陈爱民于1985年6月建造东屋瓦房两间,于1989年3月建造北屋西头平房两间。陈爱民儿子刘宏伟同刘美娥于1990年结婚后共同入住到北屋西头两间平房,刘宏伟同刘美娥于2011年11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刘美娥和其次女刘芳冰仍在该两间平房屋内居住至今,刘美娥将其农用具和杂物放在东屋两间红瓦房内。现陈爱民以该房屋是自己所有,刘美娥无权居住和使用为由,要求刘美娥归还其所有的房屋。刘美娥以自己同陈爱民二子刘宏伟结婚时陈爱民就将该房给了刘宏伟和陈爱民分家时也将此房分给了刘宏伟,况且刘宏伟同其离婚时也同意让刘美娥在此居住为由不予搬出并将此房归还给陈爱民,双方酿成纠纷,陈爱民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刘美娥归还位于新郑市观音镇大董48号的西屋平房两间和东屋瓦房两间。原审法院认为,陈爱民出资建造了位于新郑市观音寺镇大董村3组48号宅院内的西边平房两间及东边红瓦房两间,且该宗宅院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爱民。因刘美娥已于2011年11月同刘宏伟离婚,其离婚时只是经刘宏伟允许在该房屋内暂时居住,而时至今日刘美娥未经陈爱民同意仍居住使用该讼争房屋,侵犯了陈爱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返还该房屋。刘美娥辩称该房屋系自己和刘宏伟结婚时及在1992年分家时陈爱民分给自己和刘宏伟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美娥的辩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刘美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从位于新郑市观音寺镇大董村3组48号宅院内的西边两间平房内搬离,将其放在东边两间红瓦房的东西腾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陈爱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美娥负担。宣判后,刘美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和陈爱民儿子刘宏伟定婚时,陈爱民答应现在这个院子归我,宅基地使用权不全是陈爱民的,还砸坏猪圈六个,造成我和女儿精神伤害,请求陈爱民将宅基地返还给我。我们结婚就是在这个院结的,后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刘宏伟当着法官面作出保证,我们结婚时的宅院,两间平房归我所有。如今孩子还在本村上学,赶我和孩子出去,我们将居无定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该院由我和孩子长期居住。被上诉人陈爱民口头答辩称:刘美娥所称不是事实,宅基地使用人是我,刘宏伟离婚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所建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陈爱民,讼争房屋亦系陈爱民所建造,陈爱民之子刘宏伟与刘美娥离婚时,刘宏伟仅同意刘美娥在该房屋暂时居住,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刘美娥将所住房屋返还给陈爱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美娥上诉称与刘宏伟结婚时陈爱民口头答辩将宅基地给刘美娥,其才是该宅基地的所有权人的理由,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美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