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与桐柏海晶碱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柏海晶碱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民终字第5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海晶碱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柏县。法定代表人朱宏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马建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桐柏海晶碱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分别约定,发生争议“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和“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河南开封,一审原告住所地在开封市鼓楼区,合同中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开封市鼓楼区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宗振宇审 判 员 苏 芳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