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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浚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XX,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0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国明,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XX及其辩护人王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案被害人耿一X自愿撤回对被告人耿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耿XX在本村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耿一X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耿XX持斧头将耿一X砍伤。经鉴定,耿一X的头部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耿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耿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耿一X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XX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耿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耿XX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耿XX属于投案自首;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3、被告人耿XX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耿XX在本村村南自家地里用斧头砍树期间,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耿一X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耿XX持斧头将被害人耿一X砍伤。经鉴定,耿一X的头部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耿XX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扣押于浚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耿XX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5日8时许,耿XX在本村村南自家地里用斧头砍树期间,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耿一X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耿XX持斧头将被害人耿一X砍伤。耿XX当日在其舅舅侯XX的陪同下到浚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将耿一X砍伤的过程。(2)被害人耿一X的陈述,证明耿一X被打伤清醒过来之后,好多事情包括被打伤的事都记不起来了。(3)证人侯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侯XX陪同其外甥耿XX到浚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投案。(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5日8时50分许,李XX在事发现场发现耿一X头上流血受伤后,拨打120电话的情况。(5)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其女婿耿一X受伤后意识不清楚,问他过去的事情都想不起来。(6)提取笔录、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DNA)字(2014)198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斧头、现场血泊、现场提取玉米裤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是耿一X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7)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物证)鉴(临床)字(2014)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耿一X的头部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8)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耿一X受伤的情况。(9)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耿一X受伤后住院诊疗的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耿XX于2014年10月5日持斧头将本村村民耿一X砍伤后到浚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投案。(1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耿XX无前科。(13)破案报告,证明案件的侦破过程。(14)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斧头一把(特征:木把铁斧)现扣押于浚县公安局。(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耿XX出生于1989年11月10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耿XX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耿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XX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耿XX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付晨熙审 判 员  高建明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