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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唐素红、朱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11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号。负责人顾建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素红。被执行人朱建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唐素红、朱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唐素红、朱建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人民币320833.24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唐素红名下的苏F×××××轿车一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采取执行措施。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唐素红、朱建华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20833.24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张正辉审判员  孟维国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钱胤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