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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亦琴与蓝世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郑某某,女,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作荣、罗冲,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蓝某某,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建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荣、罗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4日在荣昌县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中被告系再婚,已生育一子,现已成年。2010年3月10日原告生育一女蓝曼绮。原、被告的婚姻,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和,年龄相差大,无共同语言,尤其是被告根本不尊重原告,长期无端辱骂原告,故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双方从201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蓝曼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10年3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蓝曼绮。因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不能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有效地进行沟通,致双方感情出现了矛盾,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蓝曼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的矛盾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被告为家庭生活长期在外工作,导致双方未能积极有效地进行沟通,及时解决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积极沟通,相互关心,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定会使家庭和睦,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生育的女儿蓝曼绮年龄较小,离婚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除了提供夫妻关系成立和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据外,未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际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黎建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龙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