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户籍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居住地淮南市田家庵区。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不在押。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皖D×××××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淮河大道至公园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检查。交通警察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李某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血液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52.4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皖D×××××号黑色奥迪牌轿车行驶至本区淮河大道至公园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被抽取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152.4毫克/100毫升。2015年1月15日,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二大队《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5)酒检字第03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