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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2月4日出生,回族,锦州客运段列车员,住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南里委托代理人张汝杰,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锦州客运段列车员,住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南里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汝杰,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7年9月11日登记��婚,2008年5月27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动手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多次劝解被告未收敛,夫妻感情无从谈起。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儿子,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我抚养,我主张原告每月给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单位同事,于2006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7日,原被告婚生一子陈某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LG洗衣机一台,床一张,床头柜一个、衣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金项链一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湖北路三段25号楼52号房屋一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空调两台、���水器一台、锅两个(以上三项财产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面包机一台、加湿器一台、卡西欧相机一台、电脑桌一张(以上六项财产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认可其月工资45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发票、信誉卡、原被告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条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子由被告抚育,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婚生子应由被告抚育,为此原告应支付子女抚育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结合本案被告实际收入情况确定。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人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结合原被告诉讼中的具体意见予以分割。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育,原告刘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125元,每季度给付一次。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创维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LG洗衣机一台,床一张,床头柜一个、衣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金项链一条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湖北路三段25号楼52号房屋一处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两台、热水器一台、锅两个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面包机一台、加湿器一台、卡西欧相机一台、电脑桌一张归原告所有。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