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至2006年在新邵县信用联社五星信用社担任信贷员。刘某某利用担任信贷员的便利,以自己熟悉的人为对象,随意编造地址、身份证号码,再以这些人的名义在新邵县信用联社五星信用社进行贷款,其中以刘某华的名义借款两笔共1.7万元、以李某某的名义借款一笔1万元、以孙某某的名义借款三笔共1.48万元、以刘某礼的名义借款一笔1万元、以肖某某的名义借款一笔0.3万元、以唐某某的名义借款一笔0.8万元,合计共6.28万元。经巨口铺派出所依借据上的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进行查询,未发现和借据上户籍信息一致的借款人。刘某某将自批自贷所得的6.28万元用于家庭开支或借给孙政文等人使用。2014年7月28日,刘某某家属向新邵县信用联社归还了刘某某挪用的6.28万元资金及其他责任借款共10.28万元及利息32199.94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借据证明,经刘某某经手所借贷的借款共计10.28万元。新邵县公安局巨口铺派出所户口信息查询证明,刘某某经手的刘某华等6名借款人借据上登记的个人信息与户籍资料的信息不一致,系虚假编造的借款人。证人杨某娥的证言证明,她系五星信用社主任,五星信用社在两年前对所有历史贷款进行催收时,发现刘某某在担任信贷员时所经手发放的借款有一部分找不到贷款人。借据上借款人的名字都是假的,她于是向新邵县信用联社报告,经清查刘某某在担任五星信用联站信贷员期间共有6笔虚假借款6.28万元。这6笔借款人都是刘某某编造的。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她在2013年7月份的时候收到了五星信用社“借款通知书”,要求她还清贷款,但事实她没有在五星信用社借过贷款,她当时还只有16岁。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刘某某家属于2014年7月27日己还清冒名贷款及责任贷款本金10.28万元,利息32199.94元。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至2006年他在五星信用联站任信贷员,在担任信贷员期间违规以虚假姓名和冒用他人为借款人,办理了6笔贷款共计6.28万元,然后又将这些借款借给他人和自己使用,至案发时没有收回。刘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刘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冒用他人和虚造姓名贷款的方式挪用单位资金6.28万元归自己使用和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刘某某归还了全部冒名虚假贷款和责任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且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刘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不受非法侵害,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树升审 判 员 李超成人民陪审员 隆忠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