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沭阳县海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瑞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海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瑞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海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珠江路盛源华庭小区49号楼。法定代表人姚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乙兵,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瑞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晶都大道西路南侧9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洲,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沭阳县海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上诉人连云港市瑞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上诉人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兵、王敏,上诉人瑞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峰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22日,海峰公司与瑞嘉公司签订《电(扶)梯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合同》),瑞嘉公司订购28部电梯,总价款5749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和电梯出厂时间。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27日海峰公司向昆山京都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按瑞嘉公司签批的图纸为准,安电梯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投入生产(已投入材料费近百万元),但瑞嘉公司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电梯款,给海峰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瑞嘉公司返还预付款20万元(起诉时要求瑞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后庭审中予以变更),支付违约金287450元,并由瑞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瑞嘉公司一审辩称:一、海峰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海峰公司、瑞嘉公司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电梯合同》约定的是京都公司生产的电梯而非海峰公司自行生产,海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京都公司委托授权书”足以说明海峰公司是受京都公司委托与瑞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而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二、海峰公司、瑞嘉公司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电梯合同》违反法定程序,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即无法律效力。依据原建设部(1995)第167号《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七条之规定,电梯产品进入市场实行招投标制。各电梯使用单位如需电梯,可通过公开招标、邀标或议标的方式选用电梯。海峰公司、瑞嘉公司之间的电梯销售合同未经过公开的招标、邀标或议标程序,是为无效。海峰公司不具备法定的销售安装维修资质,导致涉案合同无效。三、即使涉案合同有效,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海峰公司违约在先。首先,合同未约定第一批货款的付款时间,其次,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了实际出厂时间的确定应同时满足的条件,到目前为止,海峰公司未能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条件仍未成就。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于调整。请求法院驳回海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海峰公司、瑞嘉公司签订《电梯合同》一份,约定瑞嘉公司向海峰公司定购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16部,总价款310.9万元,包括设备价、增值税、运保费;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近月内,瑞嘉公司将《电梯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62.18万元支付给海峰公司;2、瑞嘉公司在本合同规定的出厂时间60日前将《电梯合同》总价的60%计人民币186.54万元支付给海峰公司;3、瑞嘉公司在本合同规定的出厂时间7日前将《电梯合同》总价的20%计62.18万元支付给海峰公司;4、瑞嘉公司应及时按上述条款规定期限付款,若瑞嘉公司未按时按数付款,则由此所产生的延期交货或安装延迟等由瑞嘉公司负责,在延迟期间的产品保管及其他相关费用亦应由瑞嘉公司承担,且海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中规定的免费保养(如有)。5、如为分批(以整台电梯计算)出货,则实际支付金额除定金外按以上付款比例及条件分批相应支付。第四条出厂时间:1、出厂时间(预计)梯号1为2011年9月10日;2、实际出厂时间的约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电(扶)梯技术图纸瑞嘉公司批签30天后;(2)瑞嘉公司在“交货期确定邀请书”填写交货时间并盖章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后返还给海峰公司,瑞嘉公司应于确认交货时间至少45天前将“交货期确定邀请书”送达海峰公司;(3)海峰公司按期收到本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设备出厂前款项。第七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除外):1、一方逾期交货或付款的,均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不解除继续交货或付款的义务,违约金的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如在合同履行中有一方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超出约定期限四个月的,视为自行终止合同,如另一方为收取定金一方,有权没收定金并要求赔偿直接损失;如另一方为定金支付一方,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直接损失。3、如果瑞嘉公司将合同产品在中国大陆区域以外赠与、销售和使用,则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瑞嘉公司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2倍的违约金并赔偿给海峰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海峰公司、瑞嘉公司又签订《电梯合同》,约定瑞嘉公司向海峰公司定购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12部,总价款264万元,包括设备价、增值税、运保费;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近月内,瑞嘉公司将电(扶)梯设备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52.8万元支付给海峰公司;2、瑞嘉公司在本合同规定的出厂时间60日前将《电梯合同》总价的60%计人民币158.4万元支付给海峰公司;3、瑞嘉公司在本合同规定的出厂时间7日前将《电梯合同》总价的20%计52.8万元支付给海峰公司。其余合同条款同前一份销售合同。两份《电梯合同》梯数量为28部,总价款为574.9万元。合同签订后,瑞嘉公司及时向海峰公司交付了土建图纸,海峰公司在(2012)东商初字第0073、0474号案件中已经对此予以认可,海峰公司认为已经将电梯技术图纸交付给瑞嘉公司,并经瑞嘉公司签章后返还给海峰公司,但是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明,瑞嘉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瑞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将两份合同总价款的20%(合计114.98万元)支付给海峰公司。海峰公司、瑞嘉公司双方也没有对具体的出厂时间进行确定。海峰公司称2011年7月25日、27日通过工商银行共向京都公司支付20万元,起诉时海峰公司认为是定金,庭审中海峰公司又称是预付款,并将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的请求变更为返还预付款20万元。海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业务委托书回执,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受委托方已经将预付款20万元交付给京都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京都公司委托授权海峰公司为连云港地区独家代理,授权范围为京都公司生产的电梯、电扶梯的销售、安装、保养和维修,授权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2011年7月,因海峰公司在东海成立了分公司,京都公司又向海峰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委托授权书。一审法院认为:海峰公司、瑞嘉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电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近月内(即2011年7月22日之前),瑞嘉公司应将两份《电梯合同》总价款的20%(114.98万元)支付给海峰公司。但瑞嘉公司未按约给付该笔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瑞嘉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不解除继续交货或付款的义务,违约金的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瑞嘉公司应从2011年7月22日起以114.9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向海峰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又约定,如在合同履行中有一方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超出约定期限四个月的,视为自行终止合同,如另一方为收取定金一方,有权没收定金并要求赔偿直接损失。瑞嘉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总价款的20%已经超过四个月,故截至2011年11月21日,该两份《电梯合同》自行终止。因海峰公司未收取定金,故海峰公司无定金可没收;海峰公司可要求赔偿直接损失,但海峰公司主张的损失287450元过高,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的直接损失为287450元。海峰公司的直接损失应当为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合同自行终止时四个月的违约金损失42428元(以114.9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1年7月22日起算至2011年11月21日)。因双方只约定了预计出厂时间,未确定实际出厂时间,故无法确定其余货款的具体给付时间,故瑞嘉公司未给付其余货款不存在违约金。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履行合同,故不再继续计算损失。海峰公司要求瑞嘉公司返还预付款20万元,但海峰公司只证明其向京都公司转账20万元,并不能证明该款系用于定购瑞嘉公司所购的电梯,且该款不是支付给瑞嘉公司,不应由瑞嘉公司返还,故海峰公司要求瑞嘉公司返还预付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海峰公司要求瑞嘉公司赔偿损失28745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即42428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瑞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属无效合同,因为没有经过法定的招标、邀标或者议标程序,而且海峰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取得相应的销售安装维修资质,没有取得电梯生产厂家的授权,违反《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建设部(1995)第167号《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因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符合无效合同的情形,而瑞嘉公司所称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故该两份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对于瑞嘉公司的该观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海峰公司要求瑞嘉公司返还预付款20万元及赔偿损失28745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瑞嘉公司于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海峰公司损失42428元;二、驳回海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海峰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称:“海峰公司要求瑞嘉公司返还预付款20万元,并不能证明该款系用于定购瑞嘉公司所购买的电(扶)梯上”,该说法是故意掩盖事实,事实是:海峰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和7月27日将20万元汇入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后(用于定购瑞嘉公司所购买的电梯),2011年9月15日和9月25日,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又两次致函海峰公司,催要定购电梯的余款。2011年9月3日,海峰公司也致函瑞嘉公司,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预定电梯款,而一审判决称:“不能证明该款系用于定购瑞嘉公司所购买的电(扶)梯上”,显然是不顾事实的枉法裁判;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日期为2014年3月8日,送达日期却为2014年7月23日(该院邮寄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推迟送达135天,严重违反独任审判简易程序的办案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瑞嘉公司针对海峰公司上诉理由辩称:海峰公司上诉认为20万元用于履行本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海峰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瑞嘉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瑞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据此判令瑞嘉公司赔偿海峰公司损失42428元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判决,且是判非所诉,违反法定程序。一、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是“近月内”,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时间是2011年7月22日没有事实依据。通观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货款的支付没有约定明确的时间,对电梯出厂时间约定了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其一是电梯技术图纸瑞嘉公司批签后30天内;二是瑞嘉公司在《交货期确定邀请书》填写交货时间并盖章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后返还给海峰公司,瑞嘉公司应于确认的交货45天前将《交货期确定邀请书》送达给海峰公司;三是海峰公司按期收到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出厂前款项,瑞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将土建图纸交付给海峰公司,而海峰公司却没有依据约定按时向瑞嘉公司交付电梯技术图纸进行批签,海峰公司提交的《交货期确定邀请书》中明确说明海峰公司先向瑞嘉公司邮寄送达《交货朔确定邀请书》,而海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我方邮寄送达,而所谓的款项支付也没有约定明确的时间,首批款项支付时间是“近月内”。瑞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交付了土建图纸,而海峰公司没有履行交付电梯技术图纸的义务,也没有履行邮寄送达《交货期确定邀请书》的义务,在海峰公司没有履行主要义务之情况下,可以认定“近月内”支付首批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一审判决认定瑞嘉公司没有在2011年7月22日前支付首批款项是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海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返还预付款20万元,支付违约金287450元,一审法院判令瑞嘉公司赔偿损失42428元,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其法律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瑞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海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峰公司针对瑞嘉公司上诉理由辩称:一、瑞嘉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时间是2011年7月22日没有事实依据”,瑞嘉公司该说法是不顾事实的。因2011年6月22日海峰公司与瑞嘉公司签订的《电梯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近月内,瑞嘉公司将《电梯合同》总价20%计人民币62.18万元支付给海峰公司。瑞嘉公司不顾事实称“合同中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这显然是无理缠诉。至于瑞嘉公司提及的三个条件:1、海峰公司己于2011年7月2日将电梯技术图纸交给瑞嘉公司总经理葛高法审批;2、关于《交货期限确定邀请书》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2011年9月10日为产品出厂日期,所以无需再搞邀请书;3、瑞嘉公司总经理葛高法审批的技术图纸包括土建图纸,瑞嘉公司上诉状完全是在搞文字游戏,企图扰乱法官视线;二、海峰公司一审中将原诉请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变更为返还预付款20万元,支付违约金287450元是法律赋于当事人的权利。瑞嘉公司认为“判非所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不违反法定程序;三、至于瑞嘉公司提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及违反法定程序,由于其上诉状中没有陈述适用法律不当和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所以无需赘述。综述,瑞嘉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海峰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关于海峰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和7月27日将20万元汇入京都公司是否为履行涉案合同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海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7月25日和7月27日将20万元汇入京都公司是受瑞嘉公司指令所为;其次,涉案合同法律关系是海峰公司为供货方,瑞嘉公司为需方,海峰公司向涉案合同主体之外者汇款,与瑞嘉公司无直接关联,其向瑞嘉公司主张返还财产20万元人民币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关于海峰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五)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海峰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海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瑞嘉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亦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瑞嘉公司支付首批货款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瑞嘉公司首次付款给海峰公司的时间为签订合同后“近月内”,因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是一次性付款,而是分批付款,超过四个月不付款,视为自行终止合同。“近”的字意为“距离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的实际情况确定涉案合同中的“近月内”为一个月内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即一审法院认定瑞嘉公司支付首批货款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是适当。上诉人瑞嘉公司认为支付首批货款时间约定不明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瑞嘉公司与海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近月内”支付首批《电梯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没有设定其他支付条件。因此,瑞嘉公司上诉认为其支付首批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瑞嘉公司应当按涉案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但瑞嘉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总价款的20%已经超过四个月,其明显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根据海峰公司要求瑞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瑞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海峰公司赔偿违约金损失42428元(从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以114.9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符合涉案的合同约定,与海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性质不相矛盾,因此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定程序;第四,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是对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形条款;第一百零七条是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如在合同履行中有一方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超出约定期限四个月的,视为自行终止合同”,瑞嘉公司超出约定期限四个月未付首付款的客观事实存在,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确认涉案合同自行终止;适用第一百零七条判决瑞嘉公司承当违约责任是正确的。瑞嘉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沭阳县海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10675元;上诉人连云港市瑞嘉置业有限公司交纳的1500元,由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燕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