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沈阳健坤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于得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健坤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德福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健坤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柳晓春,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德福,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通榆县新华镇。委托代理人:滕家仁,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健坤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控设备”)因与被上诉人于得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主审)和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健坤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德福2010年11月来原告处做临时短工,后与原告约定以临时短工方式从事辅助工作,劳动报酬按月结清,被告来去自由。2012年11月与被告单位相邻公司在厂区内饲养的鸡被盗,经厂区内的监控录像确认当时住在厂区内的被告有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嫌疑,失主准备报警,被告于2012年11月底与公司结清劳动报酬离开公司。原告于2012年12月将此事通报全体职工,宣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下旬,被告多次来公司称自己在2013年7月遭交通事故,现申请误工费,请原告帮其出具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原告因其曾在公司工作过,见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较大,处于同情,同意修改工资表帮被告出具证明。被告向劳动仲裁委提供的工资表是原告单位人力资源主管人员经公司同意并修改的,原告在原始工资明细表将被告名字添加上并打印,此工资表与原告2013年4月至6月的存档会计原始凭证完全不符,为虚假证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于2012年12月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福辩称:原告所述将被告开除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0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几个月没有上班。在事故发生前,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为被告支付工资。休息期满后,被告再次回到原告单位上岗工作,直到现在,双方仍未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德福于2010年11月入职原告沈阳健坤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钣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时的工资为1300元/月,后陆续涨至2100元/月。2013年7月24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回家休养。2013年11月1日,被告出具证实一份,其中载明,“于德福系我单位员工,月工资2100元,于德福于2013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到单位上班,从2013年7月24日至今我单位没有给于德福支付工资。”该证实材料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中证人张树礼述称被告于2010年入职,工作至2012年年末离开,后又于2014年2月重新回来上班,负责配线工作,工资继续发放,于2014年4月离职。被告对该份证人证言中2014年2月以后的工作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4)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费发放记录、工资发放表、公司章程、财务报表、证人证言,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证人证言,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德福在2012年12月之后是否与原告沈阳健坤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其所出示的证人均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能确实有效地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刻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带有原告公章的证实、工资明细表及证人证言,结合被告实际的工作时段、工资发放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树礼的证言,该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系原告同情被告而修改制作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该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阳健坤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德福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健坤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电控设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无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明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3、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故意忽略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4、一审法庭对证人证言描述与使用不当;5、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用证据错误、判决错误;6、请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做司法鉴定;7、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于得福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交通肇事前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日,上诉人电控设备出具证实一份,其中载明,“于德福系我单位员工,月工资2100元,于德福于2013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到单位上班,从2013年7月24日至今我单位没有给于德福支付工资。”该证实说明了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单位上班及从7月24日至出具证实之日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开资的事实并有工资发放明细表在卷佐证。证实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均属书面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属间接证据,证据效力不足以推翻书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做司法鉴定的主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健坤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