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尹某甲。委托代理人钱俊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亚明,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俊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关系很不好,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原告自2012年7月三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改变,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判决不准离婚后,为儿子上学的事情,原、被告还一起去南京和西安,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尹某乙,现就读于西安武警大学。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泰兴市古溪镇尹垛村东尹三组建造二间两层楼房。因原、被告均在泰兴城区上班,目前原、被告均不经常居住于此,原告的母亲居住在该房屋一楼西侧北边的小房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在产生矛盾后历经四次离婚诉讼,且前三次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后,双方间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婚生子已成年,其愿意随哪一方生活,由婚生子自行确定。原被告共同财产即位于泰兴市古溪镇尹垛村东尹三组二间两层楼房,则应根据有利于生活、生产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至于尹某甲称王某有共同存款20余万元,因原、被告在近三年内因孩子上学等原因确有支出,现尹某甲无证据证明王某现有多少共同存款,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位于泰兴市古溪镇尹垛村东尹三组的二间真两层假三层楼房,一楼及假三层的东边一间归尹某甲所有,二楼及假三层的西边一间归王某所有,但尹某甲应确保王某从一楼客厅及楼梯的通行,王某也应确保尹某甲往假三层房屋的通行。原王某房间内的家俱及日常生活用品归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审 判 员 于洪波人民陪审员 封云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