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悟权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悟权,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84号原告周悟权,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12层。法定代表人张志宽,局长。委托代理人暴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贞,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原告周悟权诉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悟权,被告市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暴杰、刘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悟权诉称:周悟权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挂号信向市食药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询,市食药局于次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直至周悟权起诉时,市食药局仍未作出复议决定。为维护周悟权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责令市食药局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周悟权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周悟权向市食药局提出复议申请;2、中国邮政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周悟权向市食药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以及市食药局收到复议申请的时间;3、信封;4、挂号信收寄XC08704862211查询记录;证据材料3、4证明市食药局向周悟权邮寄复议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市食药局质证称,对周悟权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定,市食药局于2014年10月11日收到周悟权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14日,市食药局受理了该复议申请。2014年12月8日,市食药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食药局辩称:市食药局于2014年10月11日从中环办公楼收发室收到周悟权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周悟权的行政复议,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食药监复决字(2014)117号),于2015年1月23日交中环办公楼收发室以挂号信(XC08704862211)的方式邮寄。被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以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市食药局具有办理行政复议相关事项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法规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市食药局于2014年10月11日从中环办公楼收发室收到周悟权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交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岗位)并于当日受理,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食药监复决字(2014)117号),于2015年1月23日交中环办公楼收发室以挂号信(XC08704862211)的方式邮寄。市食药局自2014年10月14日受理至2014年1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食药监复决字(2014)117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周悟权认为市食药局于10月11日收到该申请,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周悟权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市食药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市食药局收发室签收周悟权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证明市食药局于2014年10月11日收到周悟权发出的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周悟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市食药局对周悟权的申请进行受理以及受理时间。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食药局在2014年1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5、市食药局收发室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登记;6、中环办文件内部交寄单。市食药局出示证据材料5、6,用以证明市食药局于2015年1月23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交由中环邮件收发中心邮寄。周悟权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市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周悟权、被告市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因对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周悟权于2014年10月10日向市食药局法制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询,该邮件于2014年10月11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收到周悟权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市食药局进行了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1月2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周悟权进行邮寄送达。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本案中,虽然市食药局主张针对周悟权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迟至2015年1月23日市食药局方向周悟权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已经超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期限。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行政复议决定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情况下,市食药局提出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市食药局针对周悟权的复议申请,已经于2015年1月23日向周悟权邮寄了行政复议决定,周悟权亦认可收到了该行政复议决定,故再行要求市食药局履行复议职责已无意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周悟权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案件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代理审判员 孙 茜人民陪审员 付希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