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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龚德伟、刘德兰与刘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伟,刘德兰,刘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龚德伟(系死者龚人杰生父),生于1968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原告刘德兰(系死者龚人杰生母),生于1969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XX,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中华,男,生于1948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兴学,男,生于1972年8月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大道南三段55号。负责人陈军,公司总经理。原告龚德伟、刘德兰诉被告刘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遂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二原告发现被告人保遂宁公司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遂于同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遂宁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二原告撤回对人保遂宁公司的起诉。同日,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眉山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鲍徐、人民陪审员廖召容、周洪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德伟、刘德兰及其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彭兴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眉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德伟、刘德兰诉称,2014年12月8日,龚人杰驾驶川J60B**号摩托车行驶至大英县蓬莱镇七桥村1社(村民冷胜华屋外)路段与被告刘中华驾驶的川38A30**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龚人杰死亡。川38A3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保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龚人杰死亡产生的抢救费122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190元、车辆鉴定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0.10元(其中龚德伟3500元/月÷30天/月×16天=1866.70元、何王均5000元/月÷30天/月×16天=2666.70元、龚坤5000元/月÷30天/月×16天=2666.70元)、车损费4975元,合计501944.60元,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后,剩余部分被告刘中华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中华辩称,龚人杰驾驶的是高速赛摩,应审查龚人杰有无合格驾驶证和行驶证。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中华的拖拉机坏了,停在路边等待修理,并设置了警示标志,是龚人杰自己驾车先撞到被告刘中华,再撞到拖拦机上死亡,被告刘中华没有责任。龚人杰驾驶的赛摩时速达到120KM,且未戴安全帽,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中华被撞伤后还在医治中,待身体恢复后,将起诉要求龚人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关于龚人杰是否是城镇户口,请求法庭查实。被告人保眉山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中华所有的川38A3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请求依法审定,对其中过高、不符合事实、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龚人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龚人杰驾驶自己所有的川J60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英县蓬莱镇方向沿大英县蓬乐路驶往大英县河边镇方向,当日19时左右行驶至大英县蓬莱镇七桥村1社(村民冷胜华屋外)路段时,与同方向停于路边维修的被告刘中华所有的川38A30**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龚人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29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4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当事人龚人杰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速度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刘中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在行驶前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所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龚人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中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龚人杰(曾用名龚兴)生于1994年3月5日,城镇居民,系原告龚德伟、刘德兰之子。龚人杰在本次事故中产生抢救费116元。龚人杰所有的川J60B**摩托车发生修理费4975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刘中华给付龚人杰丧葬费20000元、尸检费4000元。川38A30**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原告及龚人杰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刘中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基本信息,保险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5张,通达汽修厂收款凭证,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摩托车鉴定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火化证,检验报告3份;被告刘中华提交的收条原件2份,车检、尸检费票据,刘中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龚人杰驾驶其所有的川J60B**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中华停于路边维修的川38A30**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龚人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人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中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中华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设置了警示标志,应由龚人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中华无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且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龚人杰相对于川38A30**号拖拉机属第三者,且川38A30**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眉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由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向二原告赔偿因龚人杰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龚人杰、刘中华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龚人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中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由龚人杰承担80%的责任,刘中华承担20%的责任为宜。由于龚人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二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诉求龚人杰抢救费116元,因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因龚人杰系城镇居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丧葬费2089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处理事故人员龚德伟、何王均、龚坤的误工费1866.70元、2666.70元、2666.7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时间过长,不予支持;相反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依司法实践按3人3天计赔,因龚人杰生前与二原告均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按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赔,即41795元/年÷365天/年×3人×3天=1030.56元。二原告诉求停车费190元,因其提交的汽修厂收款凭证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支持。二原告诉求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龚人杰死亡后,二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必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车辆修理费4975元、车辆鉴定费800元,因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主张过高,结合龚人杰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刘中华已给付尸检费4000元,二原告虽未诉求,但属于龚人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因此,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刘中华虽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发生了车辆鉴定费2000元,但并未提出反诉,且该损失也不属于龚人杰的损失范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刘中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4)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标准计赔。二原告因龚人杰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抢救费116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4975元、车辆鉴定费800元、尸检费4000元,合计48957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龚德伟、刘德兰赔偿因龚人杰死亡产生的医疗、车辆修理等费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6+2000+100000+10000)元=112116元;二、被告刘中华向原告龚德伟、刘德兰赔偿因龚人杰死亡产生的丧葬、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车辆鉴定、尸检、车辆修理等费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897.50+1030.56+400+800+4000+(4975-2000)+(447360-100000))元×20%=75492.61元(含被告刘中华已给付24000元);三、驳回原告龚德伟、刘德兰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刘中华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4元,由原告龚德伟、刘德兰负担3547.20元,被告刘中华负担88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徐人民陪审员  廖召容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龙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