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曦与黄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曦,黄伟,林康,刘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林曦,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黄伟,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两名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民全,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康,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刘娟玲,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曦、黄伟诉被告林康、刘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曦及其与黄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康、刘娟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曦、黄伟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和2013年1月28日,分两次向两原告共借款600万元。2013年1月2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3日止,约定利率为日息1‰,原告林曦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294万元并支付了现金6万元;2013年1月28日,两被告再次向两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黄伟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约定利率为日息1‰。借款到期后至今,两被告都未还本付息。根据借贷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向两原告偿还并支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大写金额: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6833‰计算的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为2207742元(计算公式:3000000元×0.6833‰×525天+3000000元×0.6833‰×552天=2207742元)。2、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壹拾叁万元整。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康、刘娟玲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原告林曦、黄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借款合同,A2、银行流水单,A3、借条,证明原告林曦、黄伟于2013年1月2日向被告出借款项3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94万元,现金支付6万元。A4、借款合同,A5、银行流水单,A6、借条,证明原告林曦、黄伟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出借款项300万元。A7、委托代理合同,A8、银行凭证,A9、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康、刘娟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林曦、黄伟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林曦、黄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4日,被告林康、刘娟玲与原告林曦、黄伟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林康、刘娟玲向原告林曦、黄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3日,共计61天,借款利率为日息1‰。《收条》载明被告林康确认收到林曦转账人民币294万元,现金人民币6万元。2013年1月2日,原告林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林康转账294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林康、刘娟玲与原告林曦、黄伟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林康、刘娟玲向原告林曦、黄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7日,共计10天,借款利率为日息1‰。2013年1月28日,原告林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林康转账30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林曦、黄伟主张被告林康、刘娟玲向其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林康、刘娟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林曦、黄伟诉求被告林康、刘娟玲还款6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曦、黄伟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6833‰自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6222‰自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康、刘娟玲未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被告林康、刘娟玲未还本付息,原告林曦、黄伟主张律师费13万元应由被告林康、刘娟玲承担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康、刘娟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曦、黄伟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二、被告林康、刘娟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曦、黄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利率0.6222‰自2013年1月2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利率0.6222‰自2013年1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林康和被告刘娟玲支付原告林曦、黄伟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254元由被告林康、刘娟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 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