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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申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永超与袁龙志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永超,袁龙记,袁兴强,袁龙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02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永超。委托代理人:丁德臣。委托代理人:邓辉。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袁龙记。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袁兴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袁龙志。刘永超与袁龙志、袁龙记、袁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徐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永超、袁龙记、袁兴强于2015年1月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永超申请再审称:刘永超原审起诉时要求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珠海明业公司)与袁龙志、袁龙记、袁兴强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袁龙志、袁龙记是珠海明业公司下属滨魏项目部负责人,刘永超出借本息合计1300余万元用于该项目部工程建设,借条上袁龙志、袁龙记在借款人处签字,加盖了项目部有关印章,袁兴强是债务担保人。后原审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认为珠海明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快速实现债权,刘永超撤回了对珠海明业公司的起诉,并与袁龙志、袁龙记、袁兴强达成了调解协议。此后,刘永超得知在与本案类似的(2013)徐民初字第109号案件中,法院判决珠海明业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袁龙志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仅对还款时间和方法作了调整,没有改变责任承担方式。该案与本案类似,应当得到同样处理。袁龙志、袁龙记借款是职务行为,而原调解书确认系袁龙志、袁龙记个人债务,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刘永超认为,原撤诉和调解行为系受到误导所致,有证人王某、费某等可以证明,且有新证据即他案生效文书可以证明原调解内容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故申请对原民事调解书再审,并依法追加珠海明业公司为被告,要求珠海明业公司对讼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袁龙志等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袁龙记、袁兴强申请再审称:原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其基本理由与刘永超一致。袁龙志、袁龙记系珠海明业公司下属项目部负责人,有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对账单和完税证等证据可以证明,但目前二人结算工程款的请求已被珠海明业公司拒绝。袁龙记、袁兴强的再审请求为依法撤销调解书,追加珠海明业公司为被告,要求珠海明业公司对讼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袁龙记、袁兴强承担补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永超、袁龙记、袁兴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事由,并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法不应支持。关于刘永超、袁龙记、袁兴强的再审申请事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刘永超、袁龙记、袁兴强系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永超主张其撤回对珠海明业公司的起诉系缘于原审法官的误导。本院认为,申请人表述的该种理由实质属于法律认识的变化,不构成对调解自愿性的否定。并且,刘永超虽然撤回对珠海明业公司的起诉,但在调解协议中并未表述放弃对该公司的实体权利,也未对袁龙志、袁龙记与珠海明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确认,故刘永超等人与珠海明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申请人主张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经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关于袁龙志、袁龙记、袁兴强对刘永超清偿债务本息金额、给付时间和担保责任的约定,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关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刘永超、袁龙记、袁兴强的再审申请期限问题。申请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中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但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2014)苏民终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系2014年12月28日作出并生效,故本案从发现或知道新的证据时起算并不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调解协议系2013年10月26日签署并生效,法院随即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于当月送达,而三位再审申请人系2015年1月递交再审申请书,明显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申请人所举证的(2014)苏民终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系案外其他当事人间对民事债权债务清偿达成的合意,并不能证明本案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因此申请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关于申请再审期限的主张。综上,刘永超、袁龙记、袁兴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并且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永超、袁龙记、袁兴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