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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执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田永祥、王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田永祥,王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运盐执字第114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康定路1199号。被执行人田永祥,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安邑支农巷*号。被执行人王姣,女,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安邑支农巷*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田永祥、王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现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田永祥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王姣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宁 伟执行员 李敬民执行员 李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