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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长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593号原告李长勇。委托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娜,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长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恳、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勇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3月10日4时2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龙计夫驾驶该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821公里处追尾撞击高善朋所驾鲁H×××××号重型厢式货车,致高善朋所驾车前移撞刮路边护栏,后龙计夫所驾车避让过程中将高善朋所驾车推至快速车道,同时龙计夫所驾车撞击中央隔离护栏,事故造成二车及公路护栏损坏,驾驶员龙计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损失178975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全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897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涉案鲁Q×××××/鲁Q×××××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对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勇系鲁Q×××××/鲁Q×××××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4月23日,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鲁Q×××××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损失险中主车的保险金额为2025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主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对于主、挂车还特别约定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各2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3月10日4时20分许,龙计夫驾驶鲁Q×××××/鲁Q×××××挂号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821公里处,追尾撞击高善朋所驾鲁H×××××号重型厢式货车,致高善朋所驾车前移撞刮路边护栏,后龙计夫所驾车避让过程中将高善朋所驾车推至快速车道,同时龙计夫所驾车撞击中央隔离护栏,事故造成二车及公路护栏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后认定龙计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鲁Q×××××/鲁Q×××××挂号车辆的损失委托临沂市罗庄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认证,认证损失数额为103000元。对于该价格认证结论,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鲁Q×××××/鲁Q×××××挂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做出临嘉价评字(2014)第281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该车的损失数额为89900元,相关评估费已由被告予以交纳。对于该报告,原告认为评估数额过低,被告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向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赔偿999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淮安市清河区强力事故车辆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高速施救费(装卸)一张,主张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元;提交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5500元的道路清障费发票一张,主张为处理事故支出清障费5500元。对于1000元的施救费,被告无异议;对于清障费5500元,被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第三者鲁H×××××号车的损失进行了核损,核定损失数额为53200元,该车维修费实际支出532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一份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4550元的道路清障发票(发票为复印件,加盖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发票专用章),主张三者车辆支出道路清障费4550元;提交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39张以及车辆清障登记表一份,主张三者车辆支出清障费670元;提交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15张,主张三者车辆支出吊装费300元;提交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16张,主张三者车辆支出施救费555元。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三者车辆清障费4550元发票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费用亦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后只需施救一次,且由一个施救公司即可完成,而原告提供了多家施救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用发票,与事实明显不符。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路产损失通知书、明细、赔偿票据、施救费、清障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鲁Q×××××/鲁Q×××××挂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89900元,有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另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齐备,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合同对于主、挂车均约定了绝对免赔额各2000元,故对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失应扣除主、挂车绝对免赔额4000元,扣除后损失数额为85900元,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委托临沂市罗庄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认证结论,因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评估机构所做出评估报告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向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赔偿999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路产损失属于被告承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99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为处理事故而支出施救费(装卸)1000元、清障费5500元,被告对施救费1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清障费55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清障费发票系事后补开,无具体清障明细,故对于该清障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500元。施救费1000元、清障费3500元,均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第三者车辆鲁H×××××号车的损失进行了核损,核损数额为532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的高速公路清障费670元,原告提交了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清障费发票以及车辆清障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55元、吊装费300元,有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吊装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4550元的道路清障费,虽然该发票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加盖了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发票专用章,对于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发票且系事后补开,且无具体清障明细,故对于该清障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综上,三者车辆修理费、清障费、施救费、吊装费共计56725元,给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宋永彬车辆损失85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长勇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路产损失799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长勇第三者车辆损失5672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长勇车辆施救费1000元、清障费35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5711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负担474元,由被告负担3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