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与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汉桥博林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汉桥博林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南森铜业有限公司,岑锡范,岑丹,孙建平,岑立桥,陈亚旦,岑望南,余珂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36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香格大厦***层。代表人:魏星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法定代表人:岑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汉桥博林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法定代表人:岑立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南森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法定代表人:岑望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岑锡范,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岑丹,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孙建平,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监事。被告:岑立桥,宁波汉桥博林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亚旦,宁波汉桥博林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监事。被告:岑望南,慈溪市南森铜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余珂青,慈��市南森铜业有限公司监事。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宁波汉桥博林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桥公司)、慈溪市南森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森公司)、岑锡范、岑丹、孙建平、岑立桥、陈亚旦、岑望南、余珂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汉桥公司、南森公司、岑锡范、岑丹、孙建平、岑立桥、陈亚旦、岑望南、余珂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信银行以被告大地公司、汉桥公司、南森公司、岑锡范、岑丹、孙建平、岑立桥、陈亚旦、岑望南、余珂青未归还借款为由,诉��判令:1.(1)被告大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合同编号为2014信甬桥银贷字第14009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51343.99元及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复利779.24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逾期利率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1343.99元为基数);(2)被告大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合同编号为2014信甬桥银贷字第1403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及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逾期利率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大地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3.被告汉桥公司、南森公司在主债权最高额35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师代理费范围内对被告大地公司的上述1、2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锡范、岑丹、孙建平、岑立桥、陈亚旦、岑望南、余珂青对被告大地公司的上述1、2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大地公司不能及时清偿,则依法处置被告岑锡范提供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10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慈房他证2011字第010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在主债权最高额人民币7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承担。被告大地公司、汉桥公司、南森公司、岑锡范、岑丹、孙建平、岑立桥、陈亚旦、岑望南、余珂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大地公司依据合同编号为2014信甬桥银贷字第14009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结息日、付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有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对其他债权人违约,或发生对借款人经营或财产状况发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借款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借款人要求贷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贷���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给被告大地公司。同年9月17日,被告大地公司依据合同编号为2014信甬桥银贷字第1403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其余约定的内容与上述第一笔贷款约定的内容相同。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给被告大地公司。被告岑锡范作为抵押人分别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大通花园21号楼3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04)第0112470号]、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星花园6号楼401室、4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2字第××号、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2)字第018218号、018294号]作为抵押物,分别为上述二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编号依次分别2011信银甬桥最抵字第119057号、2011信银甬桥最抵字第119058号,对应的他项权证书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102**号、慈房他证2011字第0102**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分别依次分别为381万元、33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汉桥公司,被告南森公司,被告岑锡范,被告岑丹、孙建平,被告岑立桥、陈亚旦,被告岑望南、余珂青,分别各自为上述二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依次分别为350万元、35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编号依次���别为2013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32069号、2013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32070号、2013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3206901号、2013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3206902号、2013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3206903号、2013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3206904号。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大地公司将第一笔贷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大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0日,被告大地公司也未按约支付。2014年12月26日,原告扣收利息1956元。此后,被告大地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大地公司、汉桥公司、南森公司、岑锡范、岑丹等被其他债权起诉;原告据此主张提前收贷���并于2015年2月2日向各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至今,被告大地公司尚欠原告:合同编号为2014信甬桥银贷字第14009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51343.99元及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复利779.24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合同编号为2014信甬桥银贷字第1403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其余各被告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对应《单位借款凭证》各二份,催收通知书一份、邮件详情单及查询记录各七份,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往来户明细表、承诺书、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中信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大地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大地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贷。被告大地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其余各被告依法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合同编号为2014信甬桥银贷字第14009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51343.99元及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复利779.24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逾期利率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1343.99元为基数);二、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合同编号为2014信甬桥银贷字第1403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逾期利率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律师代理费35000元;四、若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岑锡范提供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102**号屋他项权证的抵押房产在主���权最高额度381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就被告岑锡范提供慈房他证2011字第010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在主债权最高额度337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宁波汉桥博林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本金最高额度35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慈溪市南森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本金最高额度35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岑锡范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岑丹、孙建平对上述判��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岑立桥、陈亚旦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岑望南、余珂青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四至十项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30元,由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汉桥博林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南森铜业有限公司、岑锡范、岑丹、孙建平、岑立桥、陈亚旦、岑望南、余珂青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