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余永林与吴彩霞、刘大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林,吴彩霞,刘大勇,刘助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余永林。被告吴彩霞。被告刘大勇。被告刘助余。原告余永林与被告吴彩霞、刘大勇、刘助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煜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永林、被告刘助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彩霞、刘大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林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吴彩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出具了借据,约定了月利率3%,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刘大勇、刘助余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彩霞、刘大勇、刘助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余永林、被告吴彩霞、刘大勇、刘助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借据、借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吴彩霞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刘大勇为借款提供担保。3、承诺书。拟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助余书面承诺:如吴彩霞在三个月内未偿还借款,刘助余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彩霞、刘大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刘助余口头辩称,当时吴彩霞借钱是通过中间人周洪波、刘助余介绍的,3万元借款属实。刘助余承诺督促吴彩霞偿还借款。被告刘助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彩霞、刘大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助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此不予认定,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吴彩霞、刘大勇原本不认识。2012年7月10日,吴彩霞通过中间人周洪波、刘助余联系,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当日,原告通过周洪波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吴彩霞,吴彩霞出具了借据。刘大勇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彩霞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3日,刘助余向原告书面承诺:“三个月内督促吴彩霞偿还借款,逾期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个月期限届满后,借款仍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吴彩霞、刘大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身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及被告刘助余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彩霞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吴彩霞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及时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彩霞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大勇在借据、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视为连带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助余在借款到期后,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大勇、刘助余与吴彩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彩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余永林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大勇、刘助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吴彩霞、刘大勇、刘助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余永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吴彩霞、刘大勇、刘助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