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于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虹军、康东升,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至今,在辽阳县下达河乡下柳林子村太平6组大崴子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矿石,2015年1月19日,经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技术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国家公益林面积33.41亩,商品林面积10.59亩。共非法占用林地44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依法判处。案后,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测笔录;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承包合同书、营业执照、许可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采矿,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归后案。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 超审 判 员 邹 运人民陪审员 芮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兴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