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执裁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彭某某、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彭某某,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裁字第00012号异议人张某(被执行人),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张某某(系异议人张某之父),男,汉族,居民。异议人彭某某(被执行人,系异议人张某之夫),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晏某某,女,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晏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彭某某的工资账户进行了冻结。为此,被执行人张某、彭某某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2014)浏执字第02255号执行裁定书,每月保留彭某某工资中2500元作为其家庭必要生活费用,剩余工资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陪审员曾小明、杨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异议人彭某某,申请执行人晏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某、彭某某称,我们对本案所依据的生效判决极为不服,目前正在上访、申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张某在法院遭到申请执行人晏某某三姐妹的殴打,至今仍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一万余元尚未缴纳。异议人张某、彭某某无住房,除两人工资外无其他收人,工资收人既要给张某治病、又要维持家庭日常开支,还要照料久病的彭某某父亲,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去年法院冻结了张某、彭某某两人的工资,经异议人反应,法院只对张某的工资解除冻结,目前连基本的生活、治病、租房都无法得到保障,故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在保留彭某某工资中2500元作为家庭必要生活费用外,剩余工资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晏某某辩称,异议人所称事实不符合实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2013年9月6日,本院对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张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浏民初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张某、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晏某某借款人民币1944000元(其中利息89000元)。张某、彭某某不服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480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8日,晏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浏执字第2255号案立案执行。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浏执字第02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某某、张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968000元(迟延履行金未计算在内)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2015年1月20日,本院对中国银行张某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2月6日,本院对交通银行彭某某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因被执行人张某在医院住院治疗,家庭生活困难,被执行人要求本院解除对张某、彭某某工资账户的冻结。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张某的工资账户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认为目前连基本的生活都无法得到保障,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彭某某工资账户的冻结。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张某、彭某某夫妻工资账户进行冻结,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张某、彭某某家庭生活困难,本院已经解除了对张某工资账户的冻结,以保障其家庭成员必需的生活费用。张某、彭某某现仍以同一理由请求解除对彭某某工资账户的冻结,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彭某某请求解除对彭某某工资账户冻结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玮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