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付太臻、冷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付太臻,冷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王金华,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北关新西街北关小区。委托代理人王奇标、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太臻,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冷继云,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付太臻丈夫。原告王金华诉被告付太臻、冷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太臻、冷继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付太臻向我借款10万元,我将金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付太臻后,被告付太臻为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冷继云与被告付太臻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付太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付太臻未答辩。被告冷继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太臻与被告冷继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8日,被告付太臻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金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付太臻后,被告付太臻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金华现金壹拾万正(成队.2014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人:付太臻2014.9.18号”。该借款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太臻向原告借款,并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付太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付太臻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逾期偿付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诉讼之日至还款之日相应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系被告付太臻与被告冷继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二人均未提供该借款属于被告付太臻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被告冷继云、付太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冷继云、付太臻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太臻、冷继云共同偿还原告王金华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付太臻、冷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江人民陪审员 张树亮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铭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