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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邹志彬、邹立伟与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彬,邹立伟,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邹志彬,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邹立伟,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陈世江,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357号。法定代表人:崔秋生,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广东,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大龄镇黄花村三屯。法定代表人:刘美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志彬、邹立伟诉被告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志彬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江,被告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广东、付学军,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学军,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彬、邹立伟诉称:2014年8月20日23时10分,郭振军驾驶被告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吉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46公里+850米处时,与原告邹志彬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邹志彬、邹立伟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郭振军与原告邹志彬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志彬、邹立伟被送往深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德州市市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邹志彬、邹立伟造成损失。其中原告邹立伟的应得赔偿金额应为10353.55元,原告邹志彬的应得赔偿金额为202425.63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郭振军是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车辆主车车主为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挂车车主为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二者系租赁关系,本事故相关责任由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所涉事故的事实及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779.18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邹立伟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邹立伟在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医疗费单据,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3030.10元;证据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邹立伟实际治疗情况及伤后需要休息时间,住院14天,出院休息21天(有医嘱),共计35天;证据四、邹立伟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误工情况;证据五、柴风芝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减少收入情况(住院期间),柴风芝的身份证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邹立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的误工、护理工资证明,本身没有经办人签字,且二人工资均超过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或银行卡工资明细等予以佐证。护理人员只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围绕争议焦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邹志彬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二、车损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46539元;证据三、公估费发票,证明公估费损失3000元;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路产损坏赔偿费专用收据,说明路产损失45450元;证据五、医疗费单据,证明医疗费损失33202.90元;证据六、吊装施救费票据一张16132元;证据七、车辆挂靠协议及公司证明,证明邹志彬有权领取该事故的各项损失;证据八、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九、公路收费单据及出租车收费证明,证明交通费1625元;证据十、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邹志彬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证据十一、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和收入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为郭俊英(邹志彬妻子,护理90日),王志宾(邹志彬表弟,护理住院期间31日);证据十二、平原县恩城镇芦官庄村出具证明两份,证明邹志彬父亲邹立才及母亲王玉芹需要邹志彬扶养,邹志彬父母育有二子一女,邹志彬的两个女儿(邹佳轩、邹佳倩)均10岁,需要邹志彬扶养;证据十三、邹志彬的驾驶证和上岗证,证明其误工数额的计算依据,按照交通运输业129.45元/日计算154天(定残前一日);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邹志彬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十、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系原告方自行委托且鉴定结果偏高;对证据三、证据八发票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四应当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实际损失并实际赔付,如拨款证明等;证据六的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太远,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九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证据十一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且应提交纳税证明,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要求二人护理没有依据,我方认可一人护理;证据十二的证明与户口登记相违背,户口中明确载明原告邹志彬父母有两子一女,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应证明,我方则认可亲属关系,原告未提供医院或劳动鉴定部门开具的邹志彬父母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经济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户口登记情况赔偿。被告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三份,郭振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主、挂车的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时系合法驾驶。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邹立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和证据五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工资卡银行工资明细等证明原告邹立伟及护理人员柴风芝的实际收入情况及薪资扣发情况,故本院对原告邹立伟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邹志彬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十、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系原告邹志彬自行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公估报告能够反映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和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能够与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路产受损”相印证,并且能够证明原告邹志彬因损坏路产已经支出赔(补)偿费4545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的发票开具时间虽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相隔40日,但考虑到费用实际产生后吊拖施救单位开具发票可能存在延迟的实际情况,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邹志彬所有的鲁N×××××号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支出施救费16132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邹志彬提交的证据九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转院及陪护人员陪护时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交通费由本院依据原告邹志彬住院情况及公共交通收费标准予以认定;证据十一的护理费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工资卡银行工资明细等证明原告邹志彬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及薪资扣发情况,且并未提交相关医嘱等证明原告邹志彬需二人护理,故认定护理人员为原告邹志彬之妻郭俊英一人;证据十二能够证明原告邹志彬的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且能够与户口登记信息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3时10分,邹志彬驾驶鲁N×××××(鲁N×××××挂)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46公里+850米处,与驾驶人郭振军驾驶京A×××××(吉C×××××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鲁N×××××(鲁N×××××挂)车驶入边沟,造成鲁N×××××(鲁N×××××挂)车驾驶人邹志彬和乘车人邹立伟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郭振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邹志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邹立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志彬、邹立伟被送入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后转入德州市立医院治疗。原告邹立伟及其妻柴风芝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山东省平原县恩城镇芦官村。原告邹立伟在德州市立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030.1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柴风芝护理。邹立伟治愈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周。原告邹志彬在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德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出医疗费33202.9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邹志彬申请本院指定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本院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就鉴定机构进行协商,但各被告均未到场,本院依法指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邹志彬申请项目进行评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衡市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邹志彬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9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邹志彬因进行伤残、后续治疗费和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邹志彬在事故发生前是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相关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邹志彬受伤期间由其妻郭俊英进行护理。原告邹志彬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为:父亲邹立才(1954年6月2日出生)、母亲王玉芹(1953年9月3日出生)、长女邹佳轩(2004年1月23日出生)、次女邹佳倩(2004年1月23日出生)。邹志彬父母共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长子邹志广、次子邹志彬和长女邹芳。本案事故车辆鲁N×××××登记车主为德州市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邹志彬,二者系挂靠关系,该公司同意本案财产损失赔偿金额由原告邹志彬领取,原告邹志彬为本案诉讼中财产损失赔偿的适格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邹立伟于2014年9月1日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N×××××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损金额扣减残值后车辆损失金额为46539元,原告因此支出公估费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受损,邹志彬因此向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衡大支队支付路产赔偿费45450元。原告邹志彬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吊拖施救费16132元。事故车辆京A×××××(吉C×××××挂)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租用吉C×××××挂车用于经营,驾驶人郭振军系被告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工作任务期间。京A×××××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吉C×××××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庭审中,被告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中超出保险限额的二原告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邹立伟提交的德州市立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等和深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邹立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的情况并已经支出的医疗费3030.10元,是原告已经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亦予认定。关于原告邹立伟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在德州市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及实际收入情况,因原告邹立伟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山东省平原县恩城镇芦官村,故原告邹立伟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其户籍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计算,即110.96元/日。关于原告邹立伟的误工期限,根据原告邹立伟住院时间及德州市立医院主治医生开具的检查证明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三周”,故误工期为35天。故原告邹立伟误工费为3883.6元(110.96元/日×35日)。关于原告邹立伟的护理费,原告邹立伟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柴风芝护理,合情合理,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在德州市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及实际收入情况,因护理人柴风芝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山东省平原县恩城镇芦官村,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其户籍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计算,即110.96元/日。结合原告邹立伟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护理费要求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较为合理,故护理费为1540元(110元/日×14日)。关于原告邹立伟所诉交通费,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确实产生了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志彬提交的深州市中医医院和德州市立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及住院病案能够证明原告邹志彬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并因此支出医疗费33202.9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邹志彬共住院3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亦予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邹志彬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邹志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号《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邹志彬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且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相关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邹志彬相关损失依据鉴定意见裁判。故原告邹志彬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认定;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邹志彬虽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住院期间医院已经尽到了护理义务并收取了护理费,故护理人员本院认定邹志彬之妻郭俊英一人。但原告未能提供郭俊英的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明细等证明其在德州峰旗物资有限公司工作及实际收入情况,因郭俊英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平原县恩城镇芦官村,故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其户籍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9986.4元(110.96元/日×90日)。关于误工费,原告邹志彬提供了其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等能够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日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按照受诉地法院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且对原告邹志彬主张的误工期无异议,故原告邹志彬误工费为19935.30元(129.45元/日×154日)。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邹志彬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邹志彬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志彬十级伤残,给原告及亲属造成精神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邹志彬十级伤残,原告邹志彬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庭审中各被告亦同意按照户口登记情况进行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邹志彬之父邹立才(1954年6月2日出生),之母王玉芹(1953年9月3日出生),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已年过六十且户籍地为农村,考虑到原告邹志彬父母已年老无法从事重体力农业劳动,丧失经济来源,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邹志彬长女邹佳轩、次女邹佳倩均出生于2004年1月23日,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故原告邹志彬被扶养人包括:其父邹立才扶养年限为20年、其母王玉芹扶养年限为19年、长女邹佳轩扶养年限为8年、次女邹佳倩扶养年限为8年。邹立才与王玉芹共育有两子一女。结合原告邹志彬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情况及邹志彬的伤残情况,原告邹志彬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0534.4元[(17112元/年×8年+17112元/年×11年÷3人+17112×1年÷3人)×10%]。关于原告邹志彬所诉交通费,虽然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票据全部与本案有关,但考虑到原告邹志彬进行转院及陪护人员陪护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结合原告转院的实际情况、高速公路收费标准、住院时间及公共交通收费标准,交通费本院认定600元。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正规发票予以证明,各被告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鲁N×××××号车辆损坏,2014年9月1日原告邹立伟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核定,鉴定车损金额为47839元,残值为1300元,故实际车辆损失为46539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是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能够反映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进行车损鉴定支出公估费3000元并提供了正规发票,被告对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为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受损,原告邹志彬已经向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衡大支队缴纳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45450元,并提供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和相应收款单位开具的专用收据,能够证明原告邹志彬已经实际支出了相应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邹志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支出吊拖施救费16132元并提供了正规发票,发票开具时间虽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相隔40日,但考虑到费用实际产生后吊拖施救单位开具发票可能存在延迟的实际情况,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邹志彬已经支出了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虽主张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相关鉴定费用、公估费用属于为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性质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花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原告邹立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883.6元、护理费1540元,以上共计9853.7元。原告邹志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得损失包括:医疗费33202.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935.3元、护理费9986.4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4.4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46539元、吊拖施救费16132元、路产损失454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公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2738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郭振军系被告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工作职务期间,且被告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对二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邹立伟、邹志彬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吉C×××××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邹立伟、邹志彬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京A×××××号车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立伟医疗费84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立伟各项损失共计5056元;在京A×××××号车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志彬医疗费915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志彬各项损失共计10494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志彬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邹立伟剩余损失金额3954.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京A×××××(吉C×××××挂)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77.35元;原告邹志彬剩余损失金额15770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京A×××××(吉C×××××挂)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8853.5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A×××××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立伟各项损失共计58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A×××××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志彬各项损失共计11610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A×××××(吉C×××××挂)号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立伟各项损失共计1977.35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A×××××(吉C×××××挂)号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志彬各项损失共计78853.5元;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付凤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