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建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良,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良及其辩护人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底至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代楼村赵庄方某甲家,偷走二楼茶几上的九桶太子乐奶粉,价值2340元;2、2014年7月底至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代楼村李寨组李某甲家,偷走钱包里六、七百元现金和一楼大厅裤子里的72元钱及冰箱里的半斤牛肉和一千余只爬蚱猴,总价值1300余元;3、2013年6月21日夜,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代楼村小李庄组李某乙家,偷走院内一辆白色上海方鹿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000元;4、2014年8月20日夜,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何集村王某甲家,偷走院内一辆银灰色双鹿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00元;一楼卫生间镜子台上60元钱,总价值2560元;5、2014年8月20日夜,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何集村王集王某乙家,偷走十二只红色杂交鸡,价值500元;6、2014年8月20日夜,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何集村王集王某丙家,盗窃未遂;7、2014年7月25日夜,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何集村王集孟某某家,偷走大门底下一辆蓝色悦腾牌电动三轮车及两双凉鞋,价值30余元,共价值3030元;8、2011年4月7日夜,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何集村吴庄孙某甲家,偷走一辆黑色110一B摩托车,发动机号l0A00362,车架号LAPX(HLu3A0000452),价值4000元;9、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孙破楼村杨集7号杨某甲家,偷走一辆两轮爱玛牌电动车,冰箱冷冻门一个有三四百只爬蚱猴的抽屉,一条红色带格的短袖上衣和一条桔黄色的马裤,共价值2700余元;10、2012年1O月11日或10月l2日,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何营乡何土楼村王庄司某某家,偷走一辆深蓝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件米黄色女式绒质外套,共价值2300余元;11、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支楼村段庄38号段某某家,偷走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条金项链、一个玉石手镯、一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和一部手机,共价值24000余元;12、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支楼村支某甲家,偷走一台联想家悦E3590电脑主机、1000余元现金及一条被罩,价值20余元,共价值3020元;13、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支楼村班某甲家,偷走四袋大地之秀牌复合肥,价值360元;14、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支楼村班某乙家,偷走一部白色OPPO手机、现金100元、一件灰色格子上衣、一条灰色短裤及一条灰色格子短裤,价值100余元,共计价值1500余元;15、2012年正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支楼村刘某某家,偷走一辆黑色自行车式的两轮电动车,七成新,价值2000余元;16、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杨集村杨楼组杨某乙家,偷走一台海尔统帅牌液晶电视机,价值2000余元;一块和田玉,价值3000余元;一条老凤祥牌白金项链,价值1600余元,总价值6600余元;17、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柯针庙村杨庄杨某丙家,偷走一辆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2300余元;18.20l3年4月22日,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歧河乡袁集村李某丙家,偷走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000元;19、2012年1O月1日或11月1日,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歧河乡青铜寺村彭庄朱曾用家,偷走一辆黑色“雅马哈”牌踏板两轮电动车,九成新,价值2000余元;一件红色女式“波司登”牌羽绒服和一件女式红色毛呢褂子,共价值3000余元;20、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歧河乡青铜寺村徐楼徐某某家,偷走一辆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2200元;一条红色裙子,价值100元;一条黑色裤子,价值200元;一件白色T恤衫,价值100余元;一件白色上衣,价值100元;两双白色旅游鞋,价值400元,共价值3100元;21、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胡桥乡李楼村余某某家,偷走一台黑色42寸液晶等离子电视,价值4000元;22、2013年7月31日夜,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胡桥乡班杜庄村杜某甲家,偷走一套黑色国人西服,标牌上写有“杜某甲”字样,价值680余元;一台黑色戴尔牌台式电脑,价值3500余元;一个七件套床上用品,价值500余元;一件黑色小孩棉袄,价值100余元,共价值4780元;23、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胡桥乡姜楼村姜某某家,偷走一台黑色42寸TCL牌液晶电视机,价值4000余元;一件粉红色长款女式棉袄,价值200余元;两条粉红色床单,价值100元,共价值4300余元;24、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胡桥乡胡楼村班某丙家,偷走戴尔电脑一台,价值3000余元;白色银鸽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400余元;银手镯一对,价值600元;银项链两条,分别价值310元和198元;床单三条,价值210元;五升金龙鱼食用油一桶,价值45元,共价值7763元;25、2012年正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胡桥乡小李庄村李某丁家,偷走一辆米黄色“龙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余元;四箱张弓酒,价值540元;一箱郎酒,价值100余元;两条帝豪烟,价值200元;四条红旗渠烟,价值400元;三件女式棉袄,价值1000元,共价值5040元;26、2011年或2010年农历7月20日,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胡桥乡李楼村小李庄胡某某家,偷走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价值2000元;车上有三十多斤大蒜,价值100元,共价值2100元;27、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胡桥乡程楼村司胡庄高某某家,偷走一辆银白色金城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000元;一桶金龙鱼牌色拉油,价值45元;六瓶农药,价值50元,共价值3095元;28、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胡桥乡尹庄村崔庄朱某乙家,偷走五六条被子、一件黑色西服和一件灰色棉袄,共价值3000余元;29、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何营乡五里桥村金庄组何某某家,偷走六床被子,价值1200余元;30、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洪庄村崔庄崔某甲家,偷走一台黑色40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价值2500余元;一台黑色联想牌电脑,价值2800元;两双男式鞋;48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坠是长方形的,黄金镶玉,价值3500元;一条白银项链,坠是观音,白银镶玉,价值700元;一条旧腰带;两床蚕丝被,价值2000元;一套国人牌西服,价值600元,共价值14000余元;31、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杨集村杨楼67号张某甲家,偷走两袋半小麦,价值500余元;32、2012年或2014年农历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何营乡朱路口村166号朱某丙家,偷走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2300元;33、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郭店村金楼张某甲家,偷走一台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机,型号是42E660,价值3000余元;34、2014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张草庙村18号郑某某家,偷走五条新被子,其中四条棉被,一条丝棉被,一条棕色毛毯,一件“爱博尔”牌女式大袄,共价值2100余元;35、2008年8月16日,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杨老家村何牌坊4l号赵某某家,偷走六条被子、一件男式短袖白色上衣、一条深色男式裤子、两条活鲤鱼、一挂猪心肺,共价值2300余元;36、2012年或2013年农历七八月份,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胡桥乡吴代庄村崔集31号崔某乙家,偷走十八条被子,价值4000余元;五条毛毯,价值2000余元;一件女式粉色羽绒服,价值1000余元;一双溜冰鞋,价值300元,共价值7300余元;37、2O12年7月1日,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曹集乡许堤口村三组许某某家,偷走一台海尔牌37寸电视机,价值4000元;五床被子,价值1000余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1500元,共价值6500元;38、2012年7月1日,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曹集乡许堤口村三组孙某乙家,偷走现金3300元;三星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一条黄金吊坠,价值1200余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4000余元,共价值9800元;39、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建良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窜至郭店乡朱何庄朱某丁家,偷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手机两部、挎包一个、现金l000元,共计价值7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建良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建良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第1起、第15起、第17起其去偷了,但认定价值高;第2起只偷200多个爬蚱猴,没有见钱包,也没有偷牛肉和六七百元现金;第10起、第19起只偷一辆电动车,没有偷其他东西;第11起其去偷了,但没有偷金项链、手镯和手机,认定价值高;第12起只偷一台电脑主机,没有偷被罩;第3起、第13起、第14起、第18起、第33起、第29起其偷了;第21起偷电视机了,没有偷被罩;第22起偷电脑和西服了,没有偷其他东西,认定价值高;第23起偷电视机了,没有偷床单;第34起只偷4条被子,没有偷其他东西。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其没有实施。辩护人李玉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建良盗窃作案39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部分缺乏被告人供述或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大部分物品没有价格鉴定,不能仅凭被害人陈述认定价值,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和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孙建良先后窜至夏邑县郭店乡的代楼村、何集村、支楼村、孙破楼村、洪庄村、杨老家村、何营乡的何土楼村、五里桥村、朱路口村、歧河乡的袁集村、青铜寺村、胡桥乡的姜楼村李楼村、班杜庄村、程楼村、曹集乡的许堤口村等地,采取攀爬入室的方法,盗窃三轮车电动七辆、两轮电动车七辆、电视机五台、摩托车一辆及电脑、电脑主机、奶粉、现金、爬蚱猴、鸭脖、冰箱抽屉、复合肥、手机、被子、毛毯、被罩、衣服、金项链、玉手镯等物,共计价值114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建良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并对搜查的物品进行了扣押。经辨认,将扣押的被罩一条、冰箱抽屉一个、床单三条、衣服两件、被子三条、电视机一台、国人西服两套、OPPO手机一部、“太子乐”奶粉九桶、鸡三只等物品,已分别退还被害人许某某、李某甲、杜某甲、班某乙、方某甲、郑某某、崔某甲、姜某某、史月侠等人。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支某甲、段某某、朱某丁、孙慧丽、赵某某、张某甲、崔某甲、姜某某、班某丙、高某某、李某丙、杨某乙、班某甲、孙某甲、孟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等人家中财物被盗后分别报案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支某甲、班某乙、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班某甲、杨某乙、杜某甲、朱某乙、班某丙、姜某某、崔某甲、孟某某、孙某乙家被盗现场的有关情况。3、被盗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丙、张某甲、李某丁、何某某、胡某某、代素云、朱曾用、余某某、李某丙、杨某丙、司某某、杨某甲、方某甲、李某甲家被盗现场情况;4、被盗物品外包装照片。证实被害人姜某某、余某某家被盗电视机的外包装盒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建良家的南院和北院进行了搜查,共搜查出各种物品404件,予以扣押并进行了拍照。其中在南院搜查出各种花色被子三十条、被褥四条、毛毯四条、四件套四个、被罩十四条、床单三条、枕头罩五个、手提包四个、挎包三个、衣服四十八件、鞋八双、电瓶一个、“太子乐”牌婴儿配方奶粉九桶、酒三件、电脑一台、电视机两台、路由器一个、冰箱抽屉一个、鸡三只、手机一部、鸭脖四袋、鸭掌一袋、食用油三桶半、复合肥一袋、摩托车一辆等物品;在北院搜查出各种花色被子五十三条、毛毯十二条、床单三十八条、被罩二十九条、床罩五条、四件套一件、枕套十一个、衣服二十四件、包六个、鞋两双、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屏一台、电视机两台、手镯一个、手机两部、现金5000元、箱子一个、白酒五件零六瓶、电动车一辆等物品。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经辨认,被告人孙建良指出肖某乙是向其购买电动车的男子;孙某丙指出被告人孙建良是向其销售三台电视机的男子;卢某某指出被告人孙建良是向其销售四辆电动车的男子;张某丙指出从孙建良家扣押的被子中有两条蚕丝被是其女婿崔某丙家被盗的被子;崔某甲之子崔某丙指出从被告人孙建良家扣押的国人西服一套是其家被盗的国人西服;赵某某指出从被告人孙建良家扣押的条状带有“A、D”字母图案的粉红色被子一条是其家被盗的被子;郑某某指出从被告人孙建良家扣押的红色羽绒服一件及粉红色被子一条、红色床单一条是其家被盗的物品;许某某之妻班念娜指出从被告人孙建良家扣押的粉灰色相间带花的被罩一条是其家被盗的物品。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建良于2014年8月31日和9月4日分别带领侦查人员到郭店乡、歧河乡、胡桥乡、何营乡、郭店乡等地,指认其到方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孟某某、孙某甲、杨某甲、司某某、段某某、支某甲、班某甲、班某乙、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丙、朱曾用、徐某某、余某某、杜某甲、姜某某、班某丙、李某丁、胡某某、高某某、朱某乙、何某某、崔某甲、郑某某等三十一户进行盗窃的情况,并进行了拍照。8、被盗物品的有关比对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孙建良家搜查出两只母鸡、一只公鸡、一个冰箱抽屉、一套灰色格子短袖上衣和短裤及领口内侧带有“杜某甲”字样的西服上衣一件;从孙建良家搜查出的九桶“太子乐”奶粉与方某甲家遗留的奶粉外包装相一致;从孙建良家一楼客厅冰箱内搜查出的鸭掌、鸭脖与段某某家剩余的鸭脖相一致;扣押的OPPO手机的入网证、串号与班某乙家遗留的被盗手机外包装上的入网证、串号相一致。9、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罩一条、冰箱抽屉一个、床单三条、衣服两件、被子三条、电视机一台、国人西服两套、OPPO手机一部、“太子乐”奶粉九桶、鸡三只等物品分别退还被害人许某某、李某甲、杜某甲、班某乙、方某甲、郑某某、崔某甲、姜某某等人。10、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一天夜,其放在二楼孙子吃的九桶精装太子乐奶粉被盗。听说当夜本村李某甲家被盗几十元现金,后又听说他家的爬蚱猴连同冰箱抽屉同时被盗。1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一天凌晨,其儿子裤兜里的73元现金被盗走72元。过几天,又发现其儿媳妇的钱包被扔在大门南旁的菜园里,钱包里的六七百元现金及冰箱里的半斤多牛肉和一两千只爬蚱猴连同冰箱抽屉同时被盗,共计价值1300元左右。听说当夜本村方某甲家的奶粉被盗。1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夜,其家被盗一辆白色上海双鹿牌电动三轮车,是快过年时3400元买的,有八成新。1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6时20分左右,听其女儿王杏丹说放在大门底下的一辆银灰色双鹿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现价值2500余元,还有放在一楼卫生间镜子台上的60元现金也被盗。当天,其东边邻居王某乙家被翻墙入院盗走十二只鸡,南边邻居王某丙家也被盗,但没有偷走东西。14、证人王杏丹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6时20分左右,听到其邻居史月侠说家中的鸡被盗,起来后发现其家放在大门底下的一辆双鹿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一楼卫生间镜子台上的60元现金也被盗。15、被害人王某乙、史月侠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其家被盗十二只杂交鸡,价值500元左右。16、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6时20分左右,听说邻居家的电动三轮车和鸡被盗,见王某甲大门南侧放两根木棍,墙上有攀爬的痕迹,王杏丹报警了。回家看到其家墙上也有攀爬的痕迹,没有被偷走东西。17、被害人孟某某、王某戊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6点半左右,孟某某的丈夫王某戊发现家中大门敞开,放在大门底下的电动三轮车和摩托车不见了,后在大门外找到摩托车,一辆天蓝色悦腾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价值3000元,另外还被盗两双凉鞋,价值30元左右。18、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7日凌晨,其家被盗一部手机和一辆重庆产小架摩托车,价值4000元。19、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凌晨2时左右,其儿媳妇王某丁打电话说家中进小偷了,到她家发现摩托车被偷走,其儿媳妇还说她的手机被盗。2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王某丁家被盗摩托车是2010年8月20日以3900元购买的。21、被害人杨某甲、高荣花的陈述。证实2013年6、7月份,其家被盗一辆红色两轮爱玛牌电动车、一个存放有三四百只爬蚱猴的冰箱冷冻室抽屉、一件红色带格的短袖上衣和一条桔黄色的马裤,共价值2600余元。22、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1日或10月12日凌晨,其放在一楼客厅里充电的一辆深蓝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被盗,还被盗一件米黄色女式绒质外套,共价值2200余元。后发现院南墙放着一张软床子。2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凌晨,其家冰箱里存放的鸭脖被扔一地,被盗六包共36个,还有三四斤鸭爪,价值100余元。另外被药死一条狗,被盗一个电脑包、一部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一条金项链、一个混合色玉石手镯、一部白色带花纹的手机、一个黑色电脑主机、两个红色音箱、一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包13元的利群香烟,还有裤兜里的2000元现金、平板电脑包里的4000元现金,共计价值24000余元。24、被害人支某甲、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凌晨,其家被盗一台联想家悦E3590电脑主机和1000元左右现金,还有一条被罩,共价值3020元。同夜其西边邻居班某乙家被盗一部手机和100元现金。25、被害人班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凌晨,其家被盗四袋大地之秀牌复合肥,每袋90元,共价值360元。26、证人支某乙、班某丁、班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凌晨,班某甲家被盗四袋复合肥,共计360元。27、被害人班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凌晨,其家被盗一部白色OPPO手机、100元现金和一件灰色格子上衣、一条灰色短裤及一条灰色格子短裤。2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正月份一天夜,其放在堂屋里的一辆小型电动车被盗,有七成新,价值2000元左右。29、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凌晨,其家被盗一台海尔统帅牌液晶电视机、一块和田玉、一条老凤祥牌白金手链,共价值6600余元。30、被害人周某甲(丈夫杨某丙)2014年9月1日的陈述。证实三四年前3月份一天夜,其家刚买两天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被盗,价值2300多元。31、证人杨某丁2014年9月1日的证言。证实三年前一天早上,听其邻居周某甲说家中被盗一辆刚买的两轮电动车。3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1日夜,其2012年9月份以2800元购买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在堂屋里被盗,现价值2000余元。33、证人徐某某、李某己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4月22日早上,听说李某丙家被盗一辆电动三轮车,小偷攀爬进院。34、被害人朱某甲(别名朱曾用)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日或11月1日的一天夜,其儿媳妇的红色波司登羽绒服、红色毛呢褂子和一辆黑色“雅马哈”牌踏板两轮电动车被盗,共价值3000余元。35、被害人代素云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份一天夜,其儿媳妇的一辆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条红色裙子及其子徐某某的一条黑色裤子、一件白色体恤衫、一个褂子、两双白色旅游鞋被盗,共价值3100余元。36、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八月二十五日夜,其儿媳妇班某丁卧室内的一部长虹牌42寸液晶等离子电视机和两条被子被盗,电视机价值4000元左右。37、证人班某丁的证言。证实其陪嫁的一部长虹牌42寸液晶等离子电视和两条被子、两条被罩被盗。3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杜某甲的姥姥,杜某甲全家外出打工,其负责看家。2013年7月31日凌晨,其听到门口有动静,天亮后发现原放在门底下的竹梯子放在院子里墙上,二楼东间卧室里的一台戴尔牌电脑、一个七件套、一件杜某甲的西服还有一件小孩的衣服被盗,共价值4500余元。39、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听其哥杜某甲说2013年7月31日家里被盗一台黑色戴尔牌电脑、一个七件套、一件国人西服还有一件小孩的棉袄,共价值4780元。40、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30日,其家被盗一台黑色42寸TCL液晶电视机、两条床单和一件粉红色女士长款棉袄,共价值2300元。41、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12年正月份一天,其家被盗一辆米黄色“龙羽”牌电动三轮车、四箱张弓酒、一箱郎酒、两条帝豪烟、四条红旗渠烟和三件女士棉袄,共价值5040元。4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或2011年农历7月20日,其家被盗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和三十来斤大蒜,电动车价值2000余元,大蒜价值100余元。4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其家被盗一辆银白色金城牌电动三轮车、一桶金龙鱼牌色拉油和六瓶农药,共价值3095元。4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夜,其给孩子结婚用的六条棉被被盗,价值1200元左右。45、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其家被盗一台40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两双男士鞋、48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银项链、一条旧腰带、两床蚕丝被、一套国人牌西服,共计价值14000余元。小偷在其家大门西侧放一张破板子床,墙上有攀爬的痕迹。4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女婿崔某丙家被盗的两床蚕丝被是其在常熟加工的,价值2400元。47、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六七月份一天夜,其孙子西屋里放的两袋半小麦种被盗,价值500多元。48、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或2013年农历三月份一天夜,其家放在堂屋门西旁的一辆红色中型电动三轮车被盗,价值2300多元。49、证人朱某己的证言。证实2012年或2013年春一天上午,其听邻居朱某丙说他家被盗一辆电动三轮车,后顺着车印找到村东南角树林里,没有找到。50、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0日6时许,发现其家二楼阳台的窗户和门都开着,其子张某甲在二楼客厅东墙上挂着的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被盗。5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6时许,其亲戚打电话说其家被盗,到家后发现为儿子结婚购买的一台4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被盗,该电视机是2013年12月29日以3800元买的,现价值3000元。5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6时许,听其岳母李某戊说家中被盗一台4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即打电话告诉其小孩舅张某甲。5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农历7月份一天夜,其家被盗四条棉被、一条丝绵被、一条毛毯、一件“爱博尔”深红色女式羽绒袄和一条床单,共价值2100元。5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15日夜,其家被盗六条新棉被、一件短袖男褂、一条男裤、两条活鲤鱼和一挂猪心肺,小偷在其家堂屋后墙靠近东边窗户处放一个梯子。55、证人何某某(赵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5日夜,其家被盗七条棉被、两件“海澜之家”男装、一套女装还有电视天线,共价值2000多元。56、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日凌晨,其家被盗一台37寸海尔牌电视机、五条被子和一枚黄金戒指,共计被盗价值6500元。57、证人冉某某2014年8月26日的证言。证实一个多月前,在其婆家(被告人孙建良)客厅桌子上拿一部白色直板手机自己用了。58、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孙女冉某某从婆家回来带一部手机,手机外套是蓝色,说是在她婆家拿的。5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孙建良有偏亲,2013年,其帮助孙建良卖了两辆两轮脚踏式电动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后买电动三轮车的人又将该三轮车退回,其留下用了。60、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妻子卢某某在菜市街经营一烟酒门市部,被告人孙建良经常去买东西,后来开始赊账。2013年四五月份至十一月份,孙建良用三辆两轮电动车和一辆三轮电动车折抵欠账,2014年四五月份,孙建良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其子肖某丙一台液晶电视机。6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被告人孙建良赊其商店的东西,后给其三辆两轮电动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以抵偿近4000元欠款,其中电动三轮车让其子给他岳母了。62、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女婿肖某丙给其一辆电动三轮车,其女儿说是折抵欠账的,其一直骑着,后来其女婿说是买的人家偷的车。63、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通过其父肖某乙以1600元买了一个人一台创维牌32寸液晶电视机。64、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送到其饭店缘中缘美食村二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和一台电脑,每台价格比市场上便宜几百元。65、被告人孙建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建良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2012年至2014年先后多次到夏邑县郭店乡、何营乡、胡桥乡、歧河乡、曹集乡等地盗窃电视机、电脑、电动车、被子、被罩、衣服、鸡、复合肥、现金、小麦等物品的事实经过。6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方某甲家被盗的九桶太子乐奶粉价格为1752元;班某乙家被盗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价格为900元,一套女式格格短袖上衣、短裤价格为40元;杜某甲家被盗的国人西服上衣价格为140元;崔某甲家被盗的国人西服上衣价格为500元、一条红白大花蚕丝被价格为800元;姜某某家被盗的一条床单和一副窗帘共价值65元。6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建良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良到方某甲、李某乙、班某甲、班某乙、刘某某、杨某丙、何某某、张某甲家进行盗窃的事实,孙建良没有异议,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指控孙建良到李某甲、司某某、段某某、支某甲、朱曾用、余某某、杜某甲、姜某某、郑某某家进行盗窃的事实,孙建良辩称其没有盗窃那么多物品,认定价值高,被害人段某某、支某甲、姜某某被盗后及时报案,陈述了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值,被害人李某甲、杜某甲、朱曾用、余某某在孙建良被抓获后反映被盗物品情况,被害人司某某、郑某某是被告人先交代后陈述被盗物品情况,现大部分被盗物品不存在,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孙建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指控孙建良到被害人杨某甲、张某甲、朱某丙家进行盗窃的事实,根据孙建良供述寻找被害人,孙建良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到杨某甲、张某甲、朱某丙家实施盗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指控孙建良到赵某某、王某乙、崔某甲、许某某家进行盗窃的事实,孙建良在侦查阶段有供述,尽管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但在孙建良家中搜查出部分被盗物品,经王某乙、赵某某、崔某甲、许某某辨认,分别指出系其家被盗的鸡、被子、西服和被罩,同时孙建良对盗窃王某乙、崔某甲家现场进行指认,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指控孙建良到王某甲、孟某某、孙某甲、杨某乙、李某丙、徐某某、班某丙、李某丁、胡某某、高某某、王某丙家进行盗窃的事实,孙建良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王某甲、孟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高某某家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孙某甲家盗窃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在杨某乙家盗窃一台电视机,在徐某某、胡某某家盗窃一辆两轮电动车,在班某丙家盗窃一台电视机和一条床单,而班某丙被盗后报案称其家被盗电脑、电动三轮车、手镯、项链、床单等物,没有被盗电视机,孙建良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孙建良尽管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但被盗物品的数量和价值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部分证据不予全部采信,对孙建良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指控孙建良到朱某乙家进行盗窃的事实,没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与朱某乙证言相矛盾,该指控不能成立;指控孙建良到崔某乙、朱某丁、孙某乙家进行盗窃的事实,孙建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庭审中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连续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