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建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阳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阳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卢建刚。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受卢建刚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伟(受卢建刚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小林。原告卢建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被告阳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刚诉称,2013年5月27日,张奇驾驶阳小林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S230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宜兴市周铁镇蓑衣村路口时,与前方卢建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卢建刚受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建刚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张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卢建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医药费4232.73元(不含阳小林处发票部分)、伙食补助100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760元、××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2、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3、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诉讼费、鉴��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和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误工费过高,因为精神方面构成××,要求扣减××赔偿金15000元,对于其他赔偿金额没有异议。被告阳小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张奇驾驶阳小林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S230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宜兴市周铁镇蓑衣村路口时,与前方卢建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卢建刚受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建刚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张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经卢建刚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确认卢建刚精神损伤的残情构成八级伤残。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确认卢建刚的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阳小林处有医药费发票81124.79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阳小林支付了60000元,卢建刚支付了11124.79元。审理中,卢建刚为证明其误工标准,提供了宜兴市周铁镇周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承包耕地登记表,证明卢建刚承包经营3.28亩农田以维持生活,交通事故发生后,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承包耕地登记表、医药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卢建刚的医药费根据票据结算为4232.73元+81124.79元=85357.52元。卢建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162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87986元(以下取整数),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7798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卢建刚的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卢建刚属精神损害,要求扣减××赔偿金15000元,但法律并无此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卢建刚的××赔偿金206076元,本院予以确认。卢建刚靠承包经营耕地生活,故其误工标准可参照农业类标准计算,故卢建刚主张的误工费18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46336元,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77986元+246336元=324322元,其中退还阳小林60000元,赔偿卢建刚264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建刚264322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阳小林60000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97元(其中案件收费806元(减半收取),鉴定费469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卢建刚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卢建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应文涯附1:汇款账户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周铁人民法庭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周铁支行帐号:3202233401201000021769行号:317302300344附2: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