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颜九余与高邮市甘垛镇带程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九余,高邮市甘垛镇带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颜九余。委托代理人陈国忠,高邮市三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邮市甘垛镇带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高邮市甘垛镇带程村。法定代表人毛国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颜九余与被告高邮市甘垛镇带程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九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市甘垛镇带程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同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补贴乙方村鱼池30亩租金,2010年1月份至2013年6月底,每年每亩租金500元,按年度结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2010年、2011年两年的补贴款按约已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6月的补贴款未按约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给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补偿款2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高邮市原横泾镇银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协议一份,甲方为高邮市横泾镇银河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原告。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补贴乙方村鱼池30亩租金,2010年1月份至2013年6月底,每年每亩租金500元,按年度结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给付了原告2010年及2011年两年的租金补贴款。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租金补贴款22500元(500元/亩*30亩*1.5年)。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租金补贴款2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高邮市原横泾镇银河村由于乡镇及建制村的撤并,现已撤并入高邮市甘垛镇带程村,故本案被告为高邮市甘垛镇带程村村民委员会。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协议书原件一份及高邮市人民政府文件(邮政发(2011)194号)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上述书面协议第五条中的约定合法有效。按该条约定,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租金补贴款22500元至今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给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邮市甘垛镇带程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九余租金补贴款人民币22500元。如被告高邮市甘垛镇带程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邮市甘垛镇带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颜九余已预交,被告高邮市甘垛镇带程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颜九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