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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毛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9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向某,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夏店乡毛寨村*组,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毛向某酒后驾驶粤Y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南海区桂和路往狮山镇官窑方向行驶,当行至狮山镇松岗影视城大道西坑东农庄路口时,与李大全驾驶的粤A44***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毛向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1mg/100ml,属醉酒状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毛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毛向某��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毛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向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毛向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毛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丛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