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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债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邓志方与易偲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偲雅,邓志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债初字第320号原告易偲雅。被告邓志方。原告易偲雅与被告邓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偲雅与被��邓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偲雅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4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还款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20000元,剩余借款和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因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邓志方辩称,原告起诉书中的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我同意还钱,并同意每月还10000元至还清为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易偲雅现金76000元整,于2014年10月4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月交纳利息1500元整”。另查,2015年3月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每月利息1500元计。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理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但剩余借款41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按每月利息1500元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下:一、限被告邓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易偲雅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3月7日,以本金56000元计;自2015年3月8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1000元计,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易偲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夏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