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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X琪诉胡X林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琪,胡X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从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王X琪,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被告胡X林,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原告王X琪与被告胡X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琪诉称:原、被告经父母介绍安排在一起,由于当时原告太年轻什么都不懂,于1990年2月份按当地风俗办理结婚酒宴,之后也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陆续生育三个儿子就专心照孩子,没时间下地做农活,被告就以原告懒为由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14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有次被告打原告电话,当时原告正在通电话,被告就开始怀疑原告跟别的男人在聊天,于是回到家里来后对原告又是一顿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一个星期。后来,被告又以有人往原告手机充费22元为由又与原告大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下江镇恰里村两层木房一栋,杉木林四亩。综上,在这段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里,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子胡XX归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X林辩称:原告与被告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是和按当地风俗于1990年举行结婚感情一直都很好,就是去年原告经常跑离家庭,才与原告有些争吵,但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并且家庭和孩子都离不开原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均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琪与被告胡X林自由恋爱于1990年2月份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酒宴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1992年2月13日生育长子胡X波,1996年11月12日生育次子胡银X,于1998年10月16日生育三子胡XX。2014年,原、被告因原告经常离家外出而发生争吵。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三子胡XX归被告抚养并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90年2月份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酒宴后开始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能和睦相处,并生育三个儿子,即胡X波、胡银X、胡XX,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多一份尊重、多一些体谅,多一点沟通,精心管理家庭,定能营造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X琪要求与被告胡X林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瑜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