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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徐福吉与原审被告黄子存、黄绍友,国营绥中县水口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福吉,黄子存,黄绍友,国营绥中县水口林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吉(法号释妙圆)。委托代理人:高彦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子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友(系黄子存之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原审被告:国营绥中县水口林场。法定代表人:张学光。委托代理人:王秀山。原审原告徐福吉与原审被告黄子存、黄绍友,国营绥中县水口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3)绥民二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徐福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福吉的委托代理人高彦,被上诉人黄子存及黄绍友、黄子存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原审被告国营绥中县水口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吉(法号释妙圆)一审诉称,2012年3月28日经人介绍购买黄子存名下的双泉寺(包括房屋及寺内所有财产电力设施)。黄子存承诺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为徐福吉办理双泉寺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三年之内为徐福吉建起大雄宝殿,合同价款为5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徐福吉交给黄子存8万元,黄氏父子为徐福吉办理法定代表人手续时,徐福吉再付2万元。但黄氏父子收取徐福吉8万元后,迟迟不为徐福吉办理法定代表人手续,更为严重的是,黄氏父子2013年2月将徐福吉赶出双泉寺,并扣留徐福吉所有的物品(大钟一个,大鼓一个,电脑一台,桌一个,铁柜一个,棉衣两套,3套内衣、4双僧鞋,2个钵以及大米50袋,白面20袋,豆油15桶,皈依证,2000元水泵一个,塑料水管1捆。黄氏父子采用欺诈手段与徐福吉签订协议,骗取徐福吉8万元之后将徐福吉赶出双泉寺,强行侵占徐福吉物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徐福吉的合法权益。徐福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返还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徐福吉的所有物品。被告黄子存、黄绍友一审辩称,我方与徐福吉所签的合同是国有林地转包转让合同,而不是寺庙权属买卖合同,并且这种转包转让是在原发包水口林场同意下进行的,徐福吉与我方及水口林场地也有合同。徐福吉所称58万元,在双方协议中表明十分清楚:“是将水口场与我方签订的国有林地(果园)承包合同转包给徐福吉经营管理。并不涉及原有寺庙的权属,至于建不建新庙更是徐福吉的个人行为。双方协议第五条只是徐福吉承包林地的一个附加条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法人代表变更手续。关于徐福吉所诉要求返还8万元,该8万元按协议约定属定金性质,徐福吉主张解除转包转让合同,我方并无违约之处,按照《合同法》规定不应返还,关于要求返还大钟、电脑、大米、白面豆油等若干物品,有些是众信徒赠与寺庙属寺庙财产。有寺庙管理委员会账目为凭,并非徐福吉个人财产,至于徐福吉在寺庙待不下被撵,完全是徐福吉个人行为,因为他从事违法活动,被县民委、公安机关、大王庙镇政府勒令下山,且有据可查。关于徐福吉请求赔偿林地损失问题,徐福吉纯属无理取闹,徐福吉转包一年来,造成此林地内果树及林木弃管,造成极大损失,本应反诉徐福吉赔偿损失10万元。反之,徐福吉主张让我赔偿,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反诉徐福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国营绥中县水口林场一审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子存、黄绍友系父子关系。生产队解体后黄子存曾是水口林场护林员。早在1989年3月5日,水口林场与黄子存自愿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果园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水口林场,乙方黄子存,一、甲方将坐落在黄家乡孤山子村的国有荒山承包给乙方开发管理具体范围附图。乙方在荒山范围内栽植不得少于500棵,多栽不限,由甲方提供树苗500株。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看护承包范围内双泉寺现有的(用材林范围见附图)。二、承包期限,从198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24年。三、承包金34000元。5月15日,双方经绥中县公证处公证。后黄子存依约开始经营管理,林场向承包人提供果树苗500棵,(之后自买一部分)。累计栽树2000左右之后陆续向发包方交纳承包金。2005年3月18日,在合同未届满情况下,经协商发包方水口林场与黄绍友自愿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林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水口林场为甲方,黄绍友为乙方。甲方将坐落在双泉寺荒山面积353亩,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30年,从2005年3月18日—2035年3月18日止。承包金5500元,于笔下一次交清。四、承包期间,甲方林地所有权不变,乙方享有使用权和自主经营权,一切收支由乙方负责。承包期内不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转让,转包他人,否则按乙方违约处理。如乙方丧失劳动能力,经甲方同意,乙方直系亲属享有经营权。”是年7月5日经绥中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向水口林场交纳5500元承包费。在此期间黄子存、黄绍友于1995年建打更房二间看果树,1997年建三间老爷庙,2004年建八间正房,(其中五间居士住,另三间为佛堂2004年建娘娘庙三间,2005年安电,2009年打井埋管引水上山,2013年安装菩萨观音像。累计用款八十余万元。2010年10月28日,林场与黄子存签订一份寺庙继承协议书(庙宇承包),主要内容:“林场将双泉寺承包给黄子存经营,因双泉寺庙在国有林内,多年来已不复存在,今因黄子存组织筹资兴建,双泉寺庙的一切支出和维修、防火等责任,长期由黄子存负责,黄子存无能力管理时,由黄的儿女继承管理。”2012年3月28日,徐福吉与黄子存、黄绍友经人介绍后自愿签订一份国有林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黄氏父子为甲方,徐福吉为乙方。一、承包金总计金额58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协议时付定金10万元,2013年10月份付10万元整。余款2014年10月前付清。三年内不付清,到期不缴纳承包金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该地块收回另包他人。之前付甲方的定金不退回给乙方。二、承包期间,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和管理,在建庙期间不许甲方干涉任何事情。三、承包期间,甲方以前涉及债权债务归甲方,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四、承包期间,甲方的电力设施及地上物全部归乙方。甲方愿将房屋等全部舍给乙方。五、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法人代表变更手续方,承包期内,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协议,不得反悔。”因本案的真正发包方是水口林场,按照前期合同约定,承包人转包必须征得发包方水口林场的认可,否则无效。对此,本合同签订的当天,徐福吉与黄子存、黄绍友一同来到水口林场,双方向林场说明了转包协议内容并征求林场意见。水口林场认可后,在200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范围内容基础上,三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协议书。而此合同除承包金未写之外,其它与2005年3月18日合同内容相同(2005年3月18日合同是15条而2012年3月18日合同14条发包方林场表示不再收取徐福吉任何费用,转包费用金额均按徐、黄签订的合同办理)。后经协商,徐福吉向黄子存交订金8万元(实际合同约定10万元),黄子存、黄绍友依约将双泉寺果园及周边国有荒山林地及寺庙、房屋、水电等全部交给徐福吉承包管理经营。此间由于徐福吉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与宗教活动不相符的封建迷信活动,在当地及众多信教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对此,双方发生矛盾。另查明,按照相关规定,僧人赴某庙宇、寺观从事宗教活动或长期居住,需要当地有关部门(县民委及佛教协会公安机关)办理相关入驻手续备案,取得当地有关部门审查、登记认可后方可从事宗教活动,但从绥中县民委及绥中县佛教协会提供的在辽宁省绥中县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名单的23人当中,唯独没有徐福吉(释妙圆)的名字及法号存档。除此之外,按照上级有关部门规定,僧人及其它宗教人员除从事本职宗教活动之外,禁止从事承包山林、果园及庙宇。为此,2013年3月19日,辽宁省宗教事务局,辽宗发(2013)4号文件)“关于开展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全面排查工作的通知”指出“禁止个人以弘扬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发展为借口,投资新建或承包寺观,借教敛财,非法从事宗教活动,收取宗教性捐献,甚至威逼利诱信众和游客,骗取钱财以教牟利的。排查依法登记寺庙存在强拉或诱导游客和信教群众花高价、烧高香、从事抽签卜卦等问题。”徐福吉非法承包国有林地及双泉寺庙宇、经绥中县民委、绥中县公安局大王庙镇人民政府及当地公安派出所联合执法,对徐福吉进行批评教育后责令徐福吉(释妙圆)立即离开双泉寺。对此徐福吉不服向有关部门上访,有关部门对徐福吉上访答复:“因为妙圆和尚没有经过县佛教协会、县宗教局的认定备案,并有多人反映有很多不当行为,其签订的林地承包转包合同问题,属庙宇承包,如果山上没有庙,和尚为何承包林地,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宗教局禁止承包寺庙的规定,因此,责令其妙圆和尚撤离该场所。”后徐福吉向法院起诉,确认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请求法院判令黄氏父子退回8万元定金,返还徐福吉所有物品(大钟、大鼓、大米、白面、豆油等物品。并向法院申请清点上述物品。)2013年11月11日,法院依徐福吉申请清点双泉寺物品。“铜钟一个、铁箱子一个、大米8袋、面粉5袋、豆油7桶、旧水泵一个。”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两份(二方合同,三方合同)国有林地果园寺庙房屋水电等承包合同,以承包荒山林地为名,实为承包双泉寺庙宇,因合同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僧人承包庙宇的规定,为无效合同。造成承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徐福吉,因为徐福吉不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僧人承包寺庙的规定,而且还违反国家宗教管理的相关政策,未向绥中县民族事务委员会登记备案且以教牟利。因此被有关部门勒令离开双泉寺。当然,在本案无效合同当中,黄氏父子也有一定过错,在应当知道徐福吉身为僧人不能承包山林、果园及僧人禁止承包庙宇的规定,与之签订三方合同,转让自己应承担的全部合同义务,同时,又签订收取承包费的合同,该收取行为得到林地权利人水口林场的同意,但因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水口林场虽然也有过错但未收取承包费故此不承担责任。既然承包合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那么徐福吉请求返还定金8万元,亦不能全部支持。徐福吉经有关部门勒令退出双泉寺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自留部分物品的请求,经法院清点大米、白面、豆油等与徐福吉请求的数量相差甚远。但徐福吉除铁箱子、一个桌子、电脑之外(已取走)、应予以返还,其它请求返还物品为众多佛教信徒之捐献。故对徐福吉返还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宗教信仰自由,支持合法有序的宗教活动,禁止以合法宗教为幌子,欺骗信教群众,非法从事宗教活动,以教敛财的非法宗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徐福吉、黄子存、黄绍友、绥中县水口林场于2012年3月28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国有林地、果园、寺庙、水电、等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黄子存、黄绍友返还徐福吉定金4万元。三、黄子存、黄绍友返还徐福吉铁箱子一个,桌子一个、电脑一个(已取走);四、绥中县国营水口林场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300元,累计21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50元。徐福吉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谈时就是买卖二被上诉人所有的“双泉寺”,而不是承包寺庙,更不是承包荒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是“订金”而非“定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8万元是“定金”款这一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入住手续是错误的。因为买卖寺庙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应当负责全部责任,全额返还预付购庙款8万元、铜钟21400元、大鼓1600元,铁箱子等物品及个人衣物等,赔偿上诉人的购买山神等神像所花费的37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依法纠正黄子存、黄绍友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三方承包合同,合同标的均为林地的转包,只是林地范围内包括寺庙,实际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也将林地范围内的树木、房屋及设施全部交由上诉人管理,寺庙是建设在国有林场的土地上,没有独立的房产手续,显然并非个人所有,不具有合法买卖的条件,而且买卖或者承包寺庙是为国家所明文禁止,上诉人声称“只想买庙”而实际承包林地,完全证明其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金”而非“定金”该词在双方协议第一条出现,第一次用的是预订的订,第二次用的是一定的定,虽然在用词上混乱,但“订金”的含义是因为预订某一事物提前支付的款项。上诉人是僧人应该明白国家宗教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将其全部林地和树木交付给上诉人管理,但由于上诉人管理不善,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的全额返还8万元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国营绥中县水口林场二审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福吉请求确认2012年3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已作出合同无效处理,黄子存等对此也未提起上诉,系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认可,故本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不再赘述。铜钟、大鼓、购买山神等神像所有花费等,此为众多佛教信徒之捐献,徐福吉不能证明其为个人财产,徐福吉请求返还,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徐福吉交给黄子存、黄绍友的8万元如何返还问题,因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均存在过错,且黄子存、黄绍友主张林地和树木交付给徐福吉管理,因其管理不善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酌定适当返还4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徐福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冯 新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