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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左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左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应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4日。原审被告: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美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亚敏,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绵阳市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扈国强,四川绵阳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任江,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29日。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西中贤建筑公司)因与左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绵投集团公司)、绵阳市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绵阳圣达劳务公司)、任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中贤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应军、谢保勇,被上诉人左强,原审被告绵投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美云、唐亚敏,原审被告绵阳圣达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如下案件事实:绵投集团公司是绵阳市红星小区拆迁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单位。江西中贤建筑公司于2011年7月中标该工程(北区)二标段的施工。之后,绵投集团公司与江西中贤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49056659.49元,最终以审计核定的结算价为准。2012年2月28日,江西中贤建筑公司与绵阳圣达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载明:江西中贤建筑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红星小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北区)二标段工程分包给绵阳圣达劳务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35000平方米,分包工程范围包括:A.土建工程(包括砌砖、混凝土浇筑、主体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内外土建装饰工程、小型构件、零星工程、室外散水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用工及清洁卫生,江西中贤建筑公司总承包合同内的土建)、B.钢筋工程、C.模板工程、D.水电安装工程、E.外架搭设工程、F.机具架具及辅助材料、G.装饰工程中的架体搭设和材料租赁费用。各分部分项工程包干综合计价,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综合价为370元/㎡。2012年4月28日,绵阳圣达劳务公司与任江签订《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绵阳圣达劳务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全部交由任江负责施工建设,并向任江收取四万元管理费。2012年5月10日,绵阳圣达劳务公司给任江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今委托任江同志(身份证号码:510723197605200019)全权代表绵阳市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理绵阳市嘉来红星小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北区)二标段工程劳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合同等相关事宜”。之后,任江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分包给曾天学、鲜时勉和左强等人。2014年1月28日,任江在《红星小区二标段劳务外脚手架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并备注“外架工下欠4万元正,同意红星小区项目部支付”的内容。2014年3月,左强以江西中贤建筑公司、绵投集团公司、绵阳圣达劳务公司、任江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其的劳务报酬40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江西中贤建筑公司以绵阳圣达劳务公司严重违约为由单方解除双方此前所签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限期绵阳圣达劳务公司办理清算退场手续。但双方并未办理退场结算手续。绵投集团公司与江西中贤建筑公司、江西中贤建筑公司与绵阳圣达劳务公司、绵阳圣达劳务公司与任江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江西中贤建筑公司诉称其公司已向绵阳圣达劳务公司超付工程款,且自2013年7月22日起,其公司即开始与具体施工人员发生劳务关系,直接向施工人员支付报酬,未再通过绵阳圣达劳务公司或任江进行支付,且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绵投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绵投集团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承包人江西中贤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7571000元,依约预留质量保证金5%后,余900万元左右工程款(最终以审计核定的结算价为准)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还查明:绵阳圣达劳务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任江并非绵阳圣达劳务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等工商信息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委托书、工资表、结算清单、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被告江西中贤建筑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绵阳圣达劳务公司施工,绵阳圣达劳务公司分包该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任江,任江又将其从绵阳圣达劳务公司转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等人的事实已经庭审审理查明。因被告绵阳圣达劳务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被告江西中贤建筑公司却将包括土建在内的工程分包给绵阳圣达劳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江西中贤建筑公司与绵阳圣达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江西中贤建筑公司辩称该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任江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非圣达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从任江与绵阳圣达劳务公司所签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实为任江借用绵阳圣达劳务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根据前述规定,任江与绵阳圣达劳务公司所签的《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亦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系自然人,当然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故任江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亦因违反前述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被告江西中贤建筑公司、绵阳圣达劳务公司、任江均是本案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因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且被告任江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工程款,并对下欠工程款签字确认,金额明确具体,被告任江理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任江辩称其未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辩由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江西中贤建筑公司,绵阳圣达劳务公司因其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造成的工程款损失存在过错,应对任江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江、江西中贤建筑公司及绵阳圣达劳务公司支付40000元劳务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绵投集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被告江西中贤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绵投集团公司按约向被告江西中贤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亦是其公司认可的事实,即便因未经结算审计不能确定具体的欠付款金额,但并不影响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原告诉请金额承担连带支付的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左强劳务工程款40000元;二、被告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任江、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绵阳市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涪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中的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部分,改判上诉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绵阳圣达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是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应当有效。被上诉人左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绵阳圣达劳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建筑资质不够,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仔细审查资质。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绵投集团公司答辩称:绵投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绵阳圣达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否有效;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江西中贤建筑公司与绵阳圣达劳务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分包协议书载明:江西中贤建筑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红星小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北区)二标段工程分包给绵阳圣达劳务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35000平方米,分包工程范围包括:A.土建工程(包括砌砖、混凝土浇筑、主体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内外土建装饰工程、小型构件、零星工程、室外散水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用工及清洁卫生,江西中贤建筑公司总承包合同内的土建)、B.钢筋工程、C.模板工程、D.水电安装工程、E.外架搭设工程、F.机具架具及辅助材料、G.装饰工程中的架体搭设和材料租赁费用。各分部分项工程包干综合计价,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综合价为370元/㎡。该分包工程中包含了主体工程。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分包给绵阳圣达劳务公司施工,超过了绵阳圣达劳务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江西中贤建筑公司与绵阳圣达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左强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由于绵投集团公司与江西中贤建筑公司、江西中贤建筑公司与绵阳圣达劳务公司、绵阳圣达劳务公司与任江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审判决江西中贤建筑公司对拖欠的民工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江西中贤建筑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谦审判员 李华峰审判员 陈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蒋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