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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XX市XX区XX村**号。19XX年XX月XX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XX年XX月XX日刑满释放。20XX年XX月XX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监视居住,同年XX月XX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XX月XX日XX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XXX村X号XX室,向吸毒人员闫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华为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查获毒品净重0.3克。20XX年XX月XX日因病被监视居住。2、同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XX路XXX苑,向吸毒人员朱某某以9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5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前科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当庭陈述及原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两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