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身份证号4303211993********,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敏���罗淑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蔚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家住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的曹某某(刑拘在逃)到湘潭游玩,在QQ聊天中与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北院学生何某某发生口角。22时,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陈某和龚某某、徐某、刘某(均另案处理)、曹某某、唐某(均刑拘在逃)等人到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北院内,先由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及曹某某到学校宿舍前与被害人何某某等人叫骂,并往学校宿舍里面打石块,后引发双方打架,致使肖某、王某某、何某某三人被打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肖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劝说同案犯陈某某投案自首,系立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该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陈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劝说同案犯陈某某投案自首,系立功;公诉机关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陈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家住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的曹某某(刑拘在逃)到湘潭游玩。在湘潭游玩期间,曹某某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何某某(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北院学生)的���朋友,该女孩表示可以给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女朋友。于是在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与曹某某三人驾车到了该女孩的学校。在等待该女孩下课的期间,曹某某通过QQ与该女孩聊天,可是对方竟是女孩的男友即被害人何某某,双方在聊天的过程中遂发生了口角。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及曹某某三人顿时不爽,便由被告人周某某邀集了被告人陈某,再由被告人陈某邀集龚某某、徐某、刘某、唐某等人,于22时来到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北院内。到达约定地点后,先由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及曹某某到学校宿舍前与被害人何某某等人叫骂,并往学校宿舍里面打石块,后引发双方打架,致使肖某、王某某、何某某三人被打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肖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配合公安机关,积极劝说了被告人陈某某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家属与被害人肖某、何某某、王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用女朋友的QQ上网时,与曹某某发生口角及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陈某等人到其学校叫骂,从而引发对方与其学校护卫队的同学发生打斗,其与王某某、肖某被打伤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肖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陈某等人来到其学校闹事,其与其他同学前来劝阻,后双方发生打斗,其二人与何某某被打伤的事实;4、证人龚某某、徐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周某某等人来到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宿舍门口及后来其一方与学校学生一方发生打斗的经过事实;5、证人王甲、徐某某、杨某、李某某、王乙、项某的证言,证实其学校学生一方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周某某等人一方发生打斗的具体经过事实;6、(潭)公(法)鉴(伤)字(2014)1083号、(2014)0939号、(2014)100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肖某、王某某的受伤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对曹某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及龚某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陈某对唐某的辨认情况,证人徐某对唐某的辨认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龚某某持有的折叠刀予以扣押的事��;9、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曹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聊天发生口角的事实;10、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1、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陈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资料,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证实其三人与龚某某、徐某、曹某某等人到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北院宿舍与该校学生发生打斗的具体经过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恶劣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陈某均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陈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决定依法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劝说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虽然其劝说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的行为不符合具有立功表现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但可以认定具有积极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认可,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