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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莲与被告雷某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莲,雷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何某莲,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茅坪村。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华,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茅坪村。原告何某莲与被告雷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志勇、被告雷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6年9月28日在邵阳市城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均已成年。自结婚以来,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亲朋好友劝其改过,被告时好时坏,为此夫妻双方闹纠纷。原告以前也想离婚,但考虑到孩子尚未成年,也想给被告改过的机会,因而迟迟没有离婚。现被告长期以来,没有认真改过,仍继续打牌赌博,没有尽丈夫义务,对家庭不负责,全靠原告在外打工维持家里生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一人一半。被告雷某华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愿意改正,不再打牌赌博,原、被告可以重新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莲与被告雷某华于198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6年9月28日在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分别于1988年、1990年生育女儿雷静、雷琴,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多年来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原告沾染赌博恶习,原、被告偶有争吵,并引发家庭暴力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较大伤害。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并致伤原告,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系外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接处警案件登记表、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告何某莲与被告雷某华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感情虽然一般,但原被告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名子女,原、被告婚后已建某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有感情不和的事实,但原、被告之间尚未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应以家庭为重,戒掉赌博的恶习,改过自新;摈弃家暴行为,尊重妻子,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获取被告谅解,采取积极的措施修复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同时原告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却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莲要求与被告雷某华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何某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