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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堡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薛春玲与被告贾爱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玲,贾爱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薛春玲,女,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贾爱年,男,1951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薛春玲与被告贾爱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爱年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玲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贾爱年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通过其丈夫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该款由薛保卫担保,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并亲笔书写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本清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爱年清偿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薛春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支,用于证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贾爱年向原告薛春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薛保卫担保,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银行打款凭证1支,用于证明原告薛春玲通过其丈夫慕明君账号转账300000元给被告贾爱年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告薛春玲与慕明君是夫妻关系。被告贾爱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贾爱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薛保卫担保,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款一支。原告通过其丈夫慕明君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爱年向原告薛春玲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为25‰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即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15日,故应从2014年3月16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即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爱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薛春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驳回原告薛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贾爱年负担。如本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审 判 员  弓鸿雁人民陪审员  孔德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安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