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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诉中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庆香、曹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庆香,曹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诉中保字第48-1号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欧庆香。被告曹超,系被告欧庆香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庆香、被告曹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欧庆香、被告曹超的银行存款15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欧庆香、被告欧阳娟子银行存款15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江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