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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诉谭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茶陵县。被告谭某甲,男,汉族,住茶陵县。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小孩出生不久,原、被告便外出打工,孩子由被告的父母带养。被告不顾家,没有事业心,没主见,双方性格不和,现已分居一年。且被告经常骚扰原告父母、朋友、亲人,经常造谣原告的生活与作风问题,对原告生活造成严重的人格伤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情况。被告谭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谭某甲口头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还小,并且答辩人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谭某甲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行政部分颁发的证件,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原告的舅母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3月2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6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婚生子满8个月后,原、被告便外出一起打工。2014年原告在家,被告一人独自外出打工。在这期间,原告不愿与被告联系,被告只好通过网络以及联系原告的父母的方式联系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即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未提交任何书面的证据材料,双方对婚后感情的描述各执一词。就现有证据来看还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然存在一些争执,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信任和珍惜,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宋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阳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