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执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尤昌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昌云,王晓,王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汾执字第0412号申请人尤昌云。委托代理人史俞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晓。被执行人王巧英。原告尤昌云与被告王晓、王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4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王晓、王巧英确认结欠原告尤昌云借款130000元,于2014年6月起至2016年5月的24个月,每月月底之前归还原告尤昌云20**元;其余82000元于2016年6月底之前付清(上述款项汇至原告尤昌云中国农业银行平望支行的账户中,账号:6228480402058290618)。二、如果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应承担违约金13000元。原告有权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就全部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不再有任何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尤昌云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4458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通过法院邮政专递向被执行人王晓、王巧英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同时,本庭对被执行人王晓、王巧英状况进行了查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王巧英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1万元,本庭冻结该1万元存款后,将该笔存款扣划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并转划入权利人账户。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晓、王巧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庭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协助执行单位的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晓、王巧英除已被本院冻结并扣划的银行存款1万元,暂时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情况,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有权依法重新申请执行,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本庭认为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43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仍未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 行 长 顾伟林执 行 员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施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