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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侯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通过上网认识,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处较少,缺乏基本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而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同,难以沟通,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隐瞒婚前生理疾病,婚后久治不愈,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不但到原告娘家无理取闹,还三番五次到其单位闹事,多次拦劫原告,将原告父亲的卡及原告的手机、银行卡及文件资料抢走,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而被单位开除。其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其于2014年5月15日撤诉。撤诉后至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说的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1、其与原告于2012年6月上网认识,在相识相知6个月后结婚,2013年1月3日举行婚礼,其中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家中居住,所以对原告提出的婚前接触较少,仓促结婚提出异议;2、原告提出其隐瞒婚前生理疾病,原告在被告家居住期间如果对此有异议是否还会与其举行婚礼;3、原告提出未生育子女并久治不愈,现提供结婚档案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人工流产一次;4、原告撤诉后,由被告所在村村长及村民多次到原告家沟通被拒之门外,原告所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后没有感情在一起生活不是事实,原告属骗婚行为,要求退返所有彩礼45000元,结婚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诉讼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孕检证明及被告户口登记薄,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双方结婚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婚姻登记声明中被告的出生日期不正确,原告的职业看不清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家庭档案一份,以证明对原告提出被告生理疾病未婚未育提出异议;2、婚礼消费明细表及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婚前与婚后判若两人,索要钱物之后开始提出离婚,有骗婚情节;3、结婚录像光盘,以证明原告结婚时陪嫁妆除两个垃圾桶没有任何东西;4、育龄妇女登记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家庭档案中避孕措施三个月有改动,上面记载的其曾经怀孕是在与被告认识之前。该档案有大量改动,是自己填的,不是医院出具的证明,无证明效力;2、婚礼消费明细表及票据若干中,其不知道这些票据是从哪里来的,明细表中有些其也不知道。彩礼是38000元,不是被告所说的数目。此外,被告家中装修用的地板、地砖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3、对结婚录像有异议,当时还有一些别的陪送的;4、对育龄妇女登记证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国家机关出具的正式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其不是正式机关出具的证明,且原告异议较大,本院无法认定;证据二系被告个人整理的消费明细,能反映被告结婚的部分花费情况,对有票据相印证的相关花费,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仅能反映双方举行婚礼时的部分情况,不能完全反映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通过上网相识,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的行为,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婚前给付彩礼和结婚消耗造成其家庭困难,故对被告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洁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赵一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解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