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萌与孙美军、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萌,孙美军,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989号原告张萌,无业。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美军,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皇敏(系孙美军妻子),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张萌与被告孙美军、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孙美军、皇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萌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美军、皇敏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萌诉称:被告孙美军、皇敏称因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于2014年7月27日起至8月22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整,口头承诺9月底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且已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美军、皇敏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美军、皇敏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美军与皇敏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孙美军、皇敏因经营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张萌借款:2014年7月27日,原告张萌向被告孙美军账户汇去人民币20万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张萌向被告孙美军账户汇去人民币20万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张萌向被告孙美军账户汇去人民币80万元,同日,被告孙美军向原告张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萌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孙美军。”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不仅分文未还,而且自此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下达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孙美军、皇敏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江淮人家平安苑17幢302室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保全限额为1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支行账户明细查询表1份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萌与被告孙美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孙美军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孙美军与皇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美军、皇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萌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12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200元,由被告孙美军、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严晓岚审 判 员 张年红人民陪审员 孙三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一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