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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生再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生再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代码68029963-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二道街61-67号。负责人穆宏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怀东。委托代理人苗永庆。被告生再峰,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营业部)与被告生再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怀东、苗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再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营业部诉称,2009年11月12日,信用社营业部与生再峰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营业部向生再峰发放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9.3‰,如生再峰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信用社营业部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对生再峰按约定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信用社营业部和生再峰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由生再峰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化街54号2栋1单元1层3号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信用社营业部按约定向生再峰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发放后生再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生再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4年4月1日的利息25110元,自2014年4月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付;如生再峰逾期不能偿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信用社营业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信用社营业部与生再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生再峰用抵押的房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信用社营业部按合同约定为生再峰放款10万元。生再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信用社营业部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实信用社营业部向生再峰发放借款,生再峰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信用社营业部的陈述及对其提供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2日,信用社营业部与生再峰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营业部向生再峰发放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9.3‰;当日,信用社营业部与生再峰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生再峰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化街54号2栋1单元1层3号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2009年11月24日该抵押房产在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1月30日,信用社营业部按约定向生再峰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发放后生再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生再峰尚欠信用社营业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5110元。本院认为,信用社营业部与生再峰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信用社营业部按合同约定向生再峰发放借款后,生再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信用社营业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信用社营业部要求生再峰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对生再峰按约定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生再峰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信用社营业部要求在生再峰不能偿付借款本息的前提下,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生再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生再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截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25110元,2014年4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付;三、被告生再峰如不按期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不能清偿部分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化街54号2栋1单元1层3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由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生再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绚人民陪审员  孙洪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瑛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