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尹贻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贻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贻旺,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农民,住。2010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1月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贻旺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贻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尹贻旺预谋抢劫女出租车司机财物并为此购买水果刀。后于2015年1月2日8时许,携带水果刀在肥城市邮局门口搭乘被害人张某(女,42岁)所驾出租车,当车辆行至石横镇政府南侧的南北公路时,被告人尹贻旺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致车辆失控撞向路边树木,被害人张某下车逃跑时将左膝碰致轻微伤。后被告人尹贻旺将车内208.5元现金及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10元。被告人尹贻旺抢劫总价值418.5元。案发后,被告人尹贻旺于当日主动投案。被抢物品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尹贻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水果刀包装盒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被害人张某陈述;(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被告人尹贻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贻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贻旺于当日主动投案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贻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顾 峰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