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颜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凯盛广场二楼至尚酒吧男厕所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2.3218克)贩卖给徐某某,双方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2.3218,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凯盛广场二楼至尚酒吧男厕所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徐某某,双方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颜某某处缴获人民币300元,查扣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徐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2.32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发往示意图、辨认笔录,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颜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2.32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任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