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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林兴权与周永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兴权,周永雄,林根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兴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务庄大丰。委托代理人林燕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叶家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健。原审第三人林根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务庄大丰。上诉人林兴权因与被上诉人周永雄、原审第三人林根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林兴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林兴权已预交),由林兴权负担。上诉人林兴权上诉提出:一、林兴权于2004年1月13日、1月19日分别转账出资购买了车辆一辆。各笔购车款均有银行流水及购车行的进账单为凭证,其中一笔4.68万元及18.3万元均有林兴权银行转账单、车行进账单及当时购车发票为凭证。二、当时因林兴权年事已高,没有驾驶证,且林兴权经营的工厂需要,故购买车辆,登记在林根雄的名下。林兴权并未将车辆赠予林根雄,该车一直都是由林兴权名下的工厂使用,该事实有务庄居委会证明为凭证。综上,各项证据均证明车辆是林兴权的财产,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解除对车辆的查封,并将该车归还林兴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永雄承担。被上诉人周永雄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根据车管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车辆登记在林根雄名下,属于林根雄的个人财产。3.林兴权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属其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兴权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林根雄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上诉人林兴权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4.68万元现金缴款单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结合原审证据证明林兴权与林根雄一起去购买车辆,车款从林兴权的银行账号中转账支付。被上诉人周永雄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件核对,且银行流水显示的18.3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转账到车行,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68万元现金给了车行。购车发票已经写清楚该车辆是林根雄购买的。原审第三人林根雄未作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上诉人周永雄、原审第三人林根雄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林兴权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林兴权是否享有车辆所有权,是否应解除对车辆的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本案中,林兴权以其出资购买车辆并挂名登记在林根雄名下为由,主张其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并提供银行交易流水清单、银行取款存款凭条、进账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其前述主张。经审查,即使林兴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林兴权出资购买了车辆,但该车辆登记在林根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该车公示的所有权人为林根雄。林兴权称因其没有驾驶执照、经营工厂的需要,而将车辆挂名登记在林根雄名下。对此,本院认为,没有相关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车辆权属人需要取得驾驶执照,故对林兴权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外,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车辆是挂名登记在林根雄名下,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证明内容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林兴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林兴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林兴权解除对车辆查封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兴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林兴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