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晶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快捷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东莞市晶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唐明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泽伟,广东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昆,广东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快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李三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东莞市晶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晶茂公司)诉被告安徽快捷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快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茂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晶茂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的关联公司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药水,付款方式是月结60天,逾期付款的,按月息2%收取滞纳金。经核算,被告至今拖欠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8月至12月份的货款195943元。现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原告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943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95943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快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晶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请款联络函,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其中包括对方应付货款,以及原告开具发票及对方部分付款的情况和事实;债权转让人和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事实关系;2、采购订单,证明被告向本案的债权转让人订购货物种类、数量及金额的事实;3、对账单、送货单、运货单,证明被告收到债权转让人运送的货物的事实,及本案债权转让人与被告之间进行对账确定对账金额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查询单,证明本案债权转让人依法将其对被告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接受转让,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被告收到转让通知后未向债权人及原告提出任何异议;5、律师函及EMS查询单,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追本案货款,被告未提任何异议的事实;6、发票,证明原告依法为被告开具了涉案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7、通话记录文字资料、通话记录光盘,证明债权转让人曾经向被告负责人核对本案货款及催收货款的事实,以及对方认可该货款的事实。快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合议庭经审查,对晶茂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虽未经快捷公司确认,但结合晶茂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成立,予以采信;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快捷公司向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化学药水,双方之间签订若干份《采购订货单》,《采购订货单》中明确注明由快捷公司李玉金收货。后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每月由李玉金(2013年12月后由财务人员杨晓丽)与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对账,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备注:以上价格不含税,按对账单月结60天,每月30日为双方核对货款日,如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按月息2%的利率收取滞纳金;请款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或快捷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双方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除快捷公司退货外,共产生货款341260元(含8%税),快捷公司支付货款145317元,余欠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货款195943元未付。晶茂公司共向快捷公司开具了341205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21日,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向快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三龙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快捷公司已将货款1959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了晶茂公司,要求快捷公司尽快将拖欠货款支付给晶茂公司。2014年12月1日,晶茂公司委托律师向快捷公司刚发出催款函,要求快捷公司5天内支付货款。2015年1月13日晶茂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判令快捷公司支付货款195943元及利息(以195943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并诉请判令快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快捷公司与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由此拖欠货款,欠款金额已经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李玉金或财务人员杨晓丽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确认后果应由快捷公司承担。现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晶茂公司,并对快捷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快捷公司得向晶茂公司支付原拖欠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晶茂公司对于自己主张的债权已提交证据证明,快捷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晶茂公司诉请快捷公司支付195943元予以支持。对于晶茂公司诉请的货款利息。根据对账单约定,货款月结60天,每月30日为双方核对货款日,如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按月息2%的利率收取滞纳金,快捷公司与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4年3月,据此快捷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快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晶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959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晶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安徽快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华审 判 员 柏从燕人民陪审员 梁华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