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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邵某,女,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从广州回到舞阳,原被告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本无感情基础的夫妻关系雪上加霜,原、被告多次沟通,试图和好,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相识,5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9月22日给付原告现金6600元、并给原告购买价值1800元的戒指一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5日原被告打工所挣的3、4万元也给付了原告,期间原告交养老金9500元,××支付40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母亲有病,原告不让被告回家看望母亲,后被告坚持回家,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2013年11月25日,被告害怕原告因家庭没有收入而生气,被告去灵宝打工。被告走后,原告经常在家生气,并拿走银行存款21000元。被告为不让原告生气,曾回家劝解。2014年1月2日,被告之子因病住院需要花钱,原告不给,并想拿走被告的工资3000元,母亲的卖玉米款3000元,××救助资金5000元,因被告未让原告拿走,原告开始与被告生气,并把电视机等物品砸坏。总之,结婚两年来,被告没有和原告吵过架,没有打骂过原告。生活中还经常给原告洗衣服,原告吃什么都满足他,不能说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的性格强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初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挽回其双方的感情,向法院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夫妻能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初诉讼来院与被告离婚,之后又撤回起诉,由于原、被告仍未能妥善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持放任的态度,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提出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鹏举(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