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培金诉被告李代碧人格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张培金,男。委托代理人姜玉记,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代碧,女。委托代理人雷旺勇,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培金与被告李代碧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岐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培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记与被告李代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长赤镇笔架村村委及驻村干部在笔架村村委会办公室召开低保评定会议,原告在向驻村干部及村干部反应问题时,被告在公众面前从原告张培金的右侧打了原告左脸一耳光,继后被告向原告破口大骂,致使原告的身体人格受到严重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代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名誉、荣誉损害费20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张培金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当天原、被告共同参加村委会组织的低保评定会议,驻村干部询问参会人员对此次评定的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有无异议时,原告张培金认为不合理,并用语言攻击抗议被告李代碧家中三人享受低保待遇。被告李代碧与原告张培金据与理力争,在原告张培金即将靠拢被告李代碧时,被告为保护自己才用左手打向了原告的脸部,但并未造成任何伤害。2、原告张培金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在纠纷中未受到任何伤害,原告的人格、名誉未受到损害,该事件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社会评价也未降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3、被告李代碧就自己的行为已经被南江县公安局予以了行政拘留的处罚,该处罚对原告已经予以了精神慰藉,被告也已经承担了责任,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张培金与被告李代碧共同参加长赤镇笔架村村委会组织的低保评定会议,在会议中,原、被告因评定低保问题双方持有异议,便发生口角继而产生冲突,被告李代碧便用右手打了原告张培金一耳光,后被告李代碧被南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南江县公安局对张培金、李代碧、徐栋才、胡守忠、徐万法的询问笔录,解除拘留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公民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应从当事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四个要件进行评价。本案中,被告李代碧打了原告张培金一耳光的行为虽然符合了侵权行为、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构成要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张培金对自己是否造成了名誉权损害的后果有举证责任。而且名誉权是否受损应该参考其社会客观评价是否降低,精神上是否受到损害,心理上是否遭受创伤。审理中,原告张培金举证及申请证人出庭,均未证实其名誉权受到损害继而产生了损害后果。而且,考虑到本案被告李代碧因其行为已经受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这已是对原告张培金的一种精神抚慰。故本院对原告张培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培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原告张培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岐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赖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