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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信阳与李云社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信阳,李云社,邢永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信阳,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社,男,汉族,1981年4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永斌,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生。上诉人王信阳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端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与案件有实际联���的沁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诉法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移送管辖,依据事实不全,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系三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有明确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彬审判员  李先翠审判员  田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