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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君与被告宋永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宋某某,女,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二个女儿,大女儿已经结婚,小女儿李某某甲现年13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母亲非常不好,因我们夫妻二人与父母一起生活,加上希望给两个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我一直都在忍受被告的无理取闹。近几年被告经常无故的与我争吵,并且谩骂我与我母亲,严重到动手打我,致我身心十分受伤。我无法与被告过下去,并曾在2012年和2013年分别到法院起诉离婚,但总是因被告的无理取闹未得到法院判决,无奈只能撤诉。现我与被告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已无感情可言,故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小女儿由我抚养,欠我大女儿15000元由我偿还。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20多年了,感情一直很好,我没有骂原告的母亲也没有动手打过人。原告在外面与别人生活,已经3年多没回家了,孩子的一切费用都靠我打工支付,如果判决离婚,小女儿归我抚养。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院对原、被告于199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二个女儿,大女儿已经结婚,小女儿李某某甲现年13岁。原告曾在2012年和2013年分别到法院起诉离婚,现双方已分居2年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出感情尚可,后因种种原因,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现双方已分居2年多,有双辽市良种繁殖场出具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相互扶助,本着平等、和睦的原则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因感情出现裂痕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请求。另因原告长期不在家,小女儿一直与被告生活,女儿与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儿李某某甲本人也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出现裂痕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小女儿李某某甲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李某某甲生活费500元至李某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债务15000元由原告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聂 萌